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023號
原 告 王顯麟
被 告 高仕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七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前各期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不問 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 簽定租期自民國107 年1 月8 日起至108 年7 月2 日止之房 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不當得 利,顯係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訴訟,依上開規定, 不問其標的價額,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4 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被告應自107 年4 月3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000元;㈡被告應於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前1 日,繳清所積欠之電費、水費、天然瓦斯費,於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當面清點交付予原告。嗣於107 年11
月23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2,000元,及自 107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07 年7 月7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3,000元,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變更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三、末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將系爭房屋出租予 被告,雙方約定租期12個月,租賃期間自107 年1 月8 日起 至108 年7 月2 日止,每月租金23,000元,租金應於每月3 日前支付,押租金為46,000元。原告分別於107 年4 月18日 及同年4 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通知被告應給 付4 月份房租及催繳已逾期之水費、電費、瓦斯費,然催討 未果,原告復於107 年6 月8 日以臺北公館郵局存證號碼第 131 號催告被告清償積欠之房租,惟被告僅於107 年6 月15 日給付5,000 元。嗣原告於107 年6 月29日以臺北公館郵局 存證號碼第146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並表示若被告未於 107 年7 月6 日前給付原告其所積欠之107 年4 月至7 月之 房租共計87,000元(計算式:23,000元×4 個月-5,000 元 =87,000元),則原告將依法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仍置之 不理。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迄今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2,000元 ,及自107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7 年7 月7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詎被告拒絕給付租金,爰 終止租賃契約並依民法第450 條、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給付租金,及於終止租賃契約後, 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公證書正本、系爭租約、LINE對話記錄、存證信函等件 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應勘信上開原告所提之證據為真,茲就原告所為主張析述如 下: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詎被告未依約給付 租金,爰依民法第450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租金等費用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租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 19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26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 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4 月至7 月之房租 共計87,000元(計算式:23,000元×4 個月-5,000 元= 87,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若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允許。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積欠租金部分為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終止日之翌 日即自107 年7 月5 日(被告於107 年7 月4 日收受存證信 函,參見本院卷第13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7 年5 月25日起至被告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如有理由,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足資參照。承前所述,系爭租約自107 年7 月6 日租期屆至 ,被告積欠逾4 個月之租金,原告以存證信函之方式向被告 為終止契約之催告,則被告自107 年7 月7 日起即已無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堪可認定,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自屬有據。
⒉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
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 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⒊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 ,屋齡36年,為鋼筋混凝土造5 層公寓的第4 層樓,主要用 途為住家用,鄰近忠順街一段,周圍有蓬萊發雜貨店、加大 美語學校、菁串蔬食燒烤bar 等商業情形,附近雖無捷運站 ,然公車站牌實踐國小站,距系爭房屋步行約3 分鐘,有公 車路線251 號、611 號等節,有原告107 年9 月14日民事補 正狀詳述記載及Google地圖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 )。本院審酌上情,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按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計算,認系爭房屋作為居家生 活具有一定水平,兼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之經濟價 值,且依系爭租約兩造亦就系爭房屋租金約定為23,000元等 一切情狀後,認原告主張以每月租金23,000元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洵屬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07 年7 月7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 ,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即非無據,應予 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給付所積欠租金87,000元,及自107 年7 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 自107 年7 月7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3,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28,324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