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貨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7年度,887號
STEV,107,店小,887,2018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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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887號
原   告 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林祥 
訴訟代理人 游金祥 
被   告 詠語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次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 ,353元,及自本件起訴書收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對於所請求之金額細項未予以說明 。被告嗣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將訴之聲明更正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並將所請求之金額予以分項臚列。查原告於 起訴時之訴之聲明,既已包含被告應給付原告31,353元,故 此部分經核屬補充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106 年8 月2 日向原告訂購乳品 3,045 元、106 年8 月5 日訂購乳品3,555 元、106 年8 月 9 日訂購乳品2,918 元、106 年8 月11日訂購乳品3,555 元



、106 年8 月16日訂購乳品2,348 元、106 年8 月19日訂購 乳品4,193 元、106 年8 月23日訂購乳品2,348 元、106 年 8 月26日訂購乳品2,985 元、106 年8 月30日訂購乳品2,34 8 元、106 年9 月1 日訂購乳品1,710 元、106 年9 月6 日 訂購乳品2,348 元,共計31,353元,嗣原告迭經催討,被告 仍拒不付款,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 品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35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售明 細表、統一發票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31,353 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據 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 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3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7 日(本件對被 告為公示送達之公告於107 年10月17日登載於太平洋日報, 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經20日而於107 年11月6 日發 生送達效力,有刊登公告之報紙、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據, 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訴訟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國內登報費 320元
合 計 1,3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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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詠語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