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7年度,657號
STEV,107,店小,657,201812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657號
原   告 周小平

被   告 陳宜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
),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萬1000元,及民國105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為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4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 沿臺北市○○區○○路0段○號側之人行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興隆路4段44巷口與46巷口間之「安康希望工作坊」外 之人行道時,本應注意人行道上之行人動態以避免碰撞行人,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適有伊 徒步沿同段雙號側由南往北方向行走於人行道上,被告之腳踏 車遂撞擊伊,致伊受有右第4指挫傷、左鼠蹊部及左大腿挫傷 等傷害,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8000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致傷,因而受有精神上痛 苦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08號卷《下稱偵卷》第2 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交簡字第177號過失傷害 案件可稽;且被告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原告因上開事故致前揭傷害,須就醫治療及相當時 間痊癒,精神上自倍感痛苦,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 金,自有理由。
㈢應賠償之數額:查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自由業,104年至105 年度所得為5萬950元、1萬62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為 高中肄業,從事代賑工,104至105年度薪資所得依序為17萬66 18元、20萬188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及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 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本院卷末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當事 人之身份、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情形等一切 情狀,認被原告請求4萬8000元慰撫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 8000元方稱允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1月2日對被告發 生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於106年10月23日寄 存於警察機關,見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卷第3頁),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被告自該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 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 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