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7年度,469號
STEV,107,店小,469,2018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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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469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訴訟代理人 高旭朮 
      周裕盛 
被   告 朱秀琴 



追加被告  陳宏洋即臺北市私立博勝文理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秀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及其中陸仟參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朱秀琴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朱秀琴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時,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 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 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 64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 遞狀變更被告朱秀琴即臺北市私立博勝文理短期補習班為陳 宏洋即臺北市私立博勝文理短期補習班,並追加朱秀琴為被 告,因臺北市私立博勝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 之負責人已由朱秀琴變更為陳宏洋,且系爭補習班為獨資型



態,爰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272 條、273 條,變更被告為陳 宏洋即臺北市私立博勝文理短期補習班,並追加朱秀琴為被 告,核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之攻擊防 禦,爰准其追加。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4.6計算之利息。嗣於107 年4 月25日具狀變更被告為陳 宏洋即臺北市私立博勝文理短期補習班,並追加朱秀琴為被 告,復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4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 息,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程序合法,應予准許。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出租契約書第17條(參見 本院卷第2 頁)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 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訴外人朱秀琴即臺北市私立博勝文理短期補習班於104 年11 月5 日因營業之需要,指定供應商即訴外人冠轍數位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冠轍公司)提供Kyocera TASKalfa 400ci彩色 雷射多功能複合機壹臺(含送稿機、列表掃描單元、傳真單 元、系統鐵桌),機號QHX0000000(下稱系爭標的物);並 由原告公司購買後出租予訴外人朱秀琴即臺北市私立博勝文 理短期補習班使用收益,再由訴外人朱秀琴即臺北市私立博 勝文理短期補習班分期攤還原告融資之金額。雙方簽訂0000 0000000000號出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 36期(月),租賃期間自104 年11月1 日起起算36個月,每 期租金2,100 元及其給付方式。嗣訴外人蘇清號、訴外人朱 秀琴即臺北市私立博勝文理短期補習班於106 年6 月22日約 定將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系爭補習班之經營管理 權讓渡予被告陳宏洋即臺北市私立博勝文理短期補習班,並 簽訂讓渡協議書。詎被告陳宏洋即臺北市私立博勝文理短期 補習班自106 年10月1 日(第23期)起即未依約履行,迭經 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公司據此主張終止契約。



⒉系爭契約屬融資性租賃契約,由原告先出資,向供應商即訴 外人冠轍公司購入系爭標的物後再出租予訴外人朱秀琴即臺 北市私立博勝文理短期補習班,原告已將購機成本、營運成 本及應收之利潤,平均攤提於每期租金裡,自不得任訴外人 朱秀琴即臺北市私立博勝文理短期補習班恣意拒付租金或提 前終止契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系爭契約未付 租金(包含到期租金與未到期租金)原告須全額回收,否則 原告將損及成本及預計之利潤。又訴外人朱秀琴即臺北市私 立博勝文理短期補習班雖已將系爭補習班之經營管理權讓渡 於被告陳宏洋即臺北市私立博勝文理短期補習班,則被告陳 宏洋即臺北市私立博勝文理短期補習班即應概括承受其前手 即訴外人朱秀琴即臺北市私立博勝文理短期補習班之租賃契 約及其相關之權利義務。據此,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被 告陳宏洋即臺北市私立博勝文理短期補習班未依約支付租金 ,且經原告催告逾期仍未補繳,而導致原告公司終止租約者 ,應支付尚未給付之全額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之租金 ),則被告陳宏洋即臺北市私立博勝文理短期補習班應給付 原告公司共計29,400元【計算式:2,100 元14期(36期- 22期)=29,400元】。又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自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系爭契約第 11條之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 ⒊另被告朱秀琴為系爭契約連帶債務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 定,自應就上開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縱使筆跡鑑定結果非被告朱秀琴之 筆跡,然被告朱秀琴僅為連帶債務人,承租人即被告陳宏洋 即臺北市私立博勝文理短期補習班仍須負責。且被告陳宏洋 既承接系爭補習班,理應承受系爭補習班之權利義務,則被 告陳宏洋即臺北市私立博勝文理短期補習班所簽訂之讓渡協 議書不得對抗系爭契約。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宏洋即臺北市私立博勝文理短期補習班答辯稱:訴外 人陳宏洋於受讓系爭補習班時,有與被告朱秀琴簽訂讓渡協 議書,該讓渡協議書第4 條第3 款載明關於系爭標的物是否 續租由雙方決定,嗣被告陳宏洋即臺北市私立博勝文理短期 補習班於106 年7 月2 日付清款項時,表示其於106 年8 月 31日之後不續租系爭標的物,被告朱秀琴亦同意,並答應處 理退租後事宜。於受讓系爭補習班後,系爭標的物雖一直擺 放於系爭補習班內至107 年5 月份,原告方請廠商搬走,惟



期間皆未使用系爭標的物。原告有至系爭補習班向伊請款, 然伊業已向原告公司員工表明伊與被告朱秀琴約定由被告朱 秀琴全權負責後續部分,被告陳宏洋即臺北市私立博勝文理 短期補習班簽訂讓渡協議書僅支付租金至106 年8 月31日, 後續關於系爭標的物之租金部分由被告朱秀琴負責。並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朱秀琴答辯稱:系爭契約非其親自簽名,且經法務部調 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系爭契約之筆跡與被 告朱秀琴於金融機構及電信公司所留存之親筆簽名筆跡,經 比對之後為不同,足證系爭契約確係非被告朱秀琴所簽訂, 則被告朱秀琴與原告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朱秀琴亦未 授權任何人以其之名義簽署任何文件,只要需要以其名義簽 署之文件,被告朱秀琴皆自己出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對被告朱秀琴有租金請求權存在,僅空言主張,自無足 採憑。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出租契約書、客戶付款紀錄表、 存證信函暨回證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 頁至第5 頁反面 )。被告則以上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被告陳宏洋 即臺北市私立博勝文理短期補習班是否應給付所積欠之租金 ?㈡被告朱秀琴是否需負連帶賠償責任?㈢如被告朱秀琴需 負連帶責任,其應給付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陳宏洋即臺北市私立博勝文理短期補習班是否應給付所 積欠之租金?
⒈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 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之表 示之意思表示合致,為成立於承擔契約之前提,倘無該承擔 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例民法第26 8 條所定之第三人負擔契約),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 債務承擔」(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參照)。次 按「債務承擔,契約係以債務之承擔為標的之契約,即不變 更債務之同一性或由第三人承受該債務使原債務人脫離債之 關係或由第三人加入債之關係,而與原債務人負同一內容之 債務之契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判決參照) 又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 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 條亦定有明文。第三 人與債務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如未經債權人承認,僅對債 權人不生效力而已,非謂訂約之當事人不受其拘束,債務人 或承擔人如欲撤銷此項承擔契約,必須踐行民法第302 條第 1 項所定定期催告債權人承認之程序,待債權人拒絕承認後



,始得撤銷其承擔契約(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34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第三人與債務人約明承認其債務者,於通知 債權人經其同意時,其債務移轉於該第三人,而債權人於受 通知後逕向該第三人請求清償者,即應認為已有同意(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61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宏洋即臺北市私立博勝文理短期補 習班既承接系爭補習班,理應承受系爭補習班之權利義務, 則被告陳宏洋即臺北市私立博勝文理短期補習班所簽訂之讓 渡協議書不得對抗系爭契約云云,惟觀諸系爭讓渡協議書第 4 條第3 款提及「冠轍影印機由雙方決定是否續租或退租」 (參見本院卷第96頁),而博勝應付應繳款項明細上(C ) 待取回設備1.記載影印機(至8/31),足見被告陳宏洋即臺 北市私立博勝文理短期補習班並無概括承受訴外人朱秀琴即 臺北市私立博勝文理短期補習班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之意, 自無債務承擔可言,本件被告陳宏洋即臺北市私立博勝文理 短期補習班並無概括承受訴外人朱秀琴即臺北市私立博勝文 理短期補習班與原告間之出租契約之意,則縱系爭補習班之 負責人已由朱秀琴變更為陳宏洋,惟系爭契約仍應存在於訴 外人朱秀琴即臺北市私立博勝文理短期補習班與原告間,是 原告主張被告陳宏洋即臺北市私立博勝文理短期補習班應概 括承受系爭契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朱秀琴是否需負連帶賠償責任?
查被告朱秀琴雖否認有授權他人代為簽名於系爭契約,惟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訴外人周貴英會代為處理招生及管理系 爭補習班事務,有授權訴外人周貴英於總務部分得自行找廠 商之後,報備被告朱秀琴後向其請款。有找廠商者,若係每 個月之固定支出,亦由訴外人周貴英固定支出再跟被告朱秀 琴報備及請款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07 頁),而衡諸一般補 習班之營運,系爭標的物屬基本之必要設施,被告朱秀琴身 為該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則其於同意訴外人周貴英代其管 理系爭補習班相關事務下,對於訴外人周貴英於租賃事務機 之過程以訴外人即臺北市私立博勝文理短期補習班之名義簽 立系爭租約,復以被告朱秀琴之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乙情, 應知之甚詳。況倘被告朱秀琴對於系爭契約存在不知情或未 授權訴外人周貴英處理,其與訴外人陳宏洋簽立之讓渡協議 書何以會載明「冠轍影印機由雙方決定是否續租或退租」等 詞,甚而於事後討論應付應繳款項時再次提出討論,是被告 朱秀琴就系爭契約之存在難以諉為不知,故原告依系爭租約 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朱秀琴需就系爭契約連帶負責乙情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如被告朱秀琴需負連帶責任,其應給付之數額為何? ⒈依系爭契約附表⑷所載,可知租賃期間為36個月(每個月為 1 期,共36期),每期租金為2,100 元,首期(即自104 年 12月1 日起1 個月),租金支付日為104 年12月1 日,各期 租金支付日期為自此後每1 個月之同時日支付。查,原告係 於106 年12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朱秀琴及臺北市私立 博勝文理短期補習班,其內表明應予文到5 日內清償所欠款 項,逾期即終止租約,朱秀琴於同年月6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臺北市私立博勝文理短期補習班則係於同年月12日收受, 有上開存證信函暨回證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反面),故系爭租約於106 年12月17日終止,故系爭契約 於契約終止日前已到期未付之租金尚有共3 期(即自106 年 10月1 日起),共計6,300 元(計算式:2,100 元×3 期= 6,300 元)。是原告請求給付已到期租金6,300 元,核屬有 據。
⒉依前述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及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 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 14.6%計算之遲延利息」可知,本件租賃具有強烈之金融性 格,出租人所重視者為資金之提供或回收,租賃物係特別為 承租人之使用目的而購入,出租人締約之目的乃向承租人收 回購置租賃物之成本及預期之利潤,故承租人如違反租賃契 約,致出租人取回租賃物,因而使承租人無法使用收益時, 承租人亦不能完全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是原告依約終止後 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租金,固非無據,然自系爭契約所約定 之違約後應給付未到期租金全額之性質及目的以觀,收取該 未到期租金全額之目的,係為促請承租人避免違約而設,是 其性質應為違約金。按依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第 252 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查,系爭契約自107 年1 月1 日起(共11期 )之未到期租金應為23,100元(計算式:2,100 元×11期= 23,100元),經審酌本件租賃標的物係於107 年5 月始返還 原告(參見本院卷第108 頁),是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依約 請求給付未到期租金全額,尚難認有違約金過高之情事,亦 應予准許。




⒊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 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 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惟按違約金 ,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 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告除請求 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 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 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 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 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 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就上開違約金之性質未另為約 定,依上開說明,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原告雖得 就已到期之租金併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算之遲延利息 ,惟就未到期之租金,則不得再請求加計該遲延利息。 ⒋再按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承租人對於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 ,連帶債務人與承租人對於出租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查 ,被告朱秀琴為訴外人朱秀琴即臺北市私立博勝文理短期補 習班之連帶債務人,自應就前揭債務負連帶責任。四、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秀琴給付29,400元 (即已到期租金6,300 元及未到期租金23,100元),暨就其 中已到期租金6,300 元加計約定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朱秀琴給付29,400元,及其中6,300 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5 月19日(被告朱秀琴於 107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知悉追加其為訴訟當事人)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朱秀琴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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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