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7年度,1390號
STEV,107,店小,1390,201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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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39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王咸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15時4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為R3-7679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 ○號30公里處南下內側車道時,依當時天氣雨、日間有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歐惠玲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為AHB-7318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88,810元(含工資6,300 元 、烤漆5,460 元及零件77,050元)賠付後,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 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81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 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 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 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 票、車損照片、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為 證(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7頁),並經法院依職權調閱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 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等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87頁)。揆諸 前開資料以觀,被告確有行經上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而與行駛於同路段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無訛,佐以被 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中自承:伊由基隆出發往南要 去新竹,伊行駛於內側車道至事故地點時,依序跟著前車走 走停停,伊當時正要點菸,沒注意前車即系爭車輛已剎車停 止,伊發現後立即剎車,但伊所駕駛之車頭仍撞擊前車即系 爭車輛之後車尾而發生事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1頁),堪 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認車牌號碼為R3-7679 號自用小客車 之駕駛人即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參見本院卷 第69頁)。準此,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就本件肇事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被告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 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88,8 1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為證,惟系爭車輛 為102 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1頁)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工資6,300 元、烤漆5,460 元、零 件77,050元,亦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衡以系爭車 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 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 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 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年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102 年9 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6 年6 月12日止, 約使用3 年10個月。又原告主張零件費金額為77,050元經折 舊63,645元餘額為13,405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28,431元 ,第2 年折舊17,940元,第3 年折舊11,321元,第4 年折舊 5,95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零件部份之餘額為13,4 05元(計算式:77,050元-28,431元-17,940元-11,321元 -5,953 元=13,405元)】,加計工資6,300 元、烤漆5,46 0 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5,165元(計算式: 13,405元+6,300 元+5,460 元=25,165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 年9 月26日(參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五、從而,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5,165元及自107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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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