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7年度,1267號
STEV,107,店小,1267,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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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267號
原   告 觀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季聲震 
訴訟代理人 林美麗 
複訴訟代理 黃素娥 

被   告 斯興中 


訴訟代理人 斯紐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列林光耀為法定代理人,惟於民國107 年8 月26日改選 主任委員為季聲震,有主管機關報備函卷可稽,是本件自應 改列季聲震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觀天下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13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觀天下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規定,管理費為每戶每 月新臺幣(下同)2,100 元,停車場清潔維護費為每車位每 月500 元,被告每月應繳納金額為2,600 元。詎被告自100 年11月起至103 年3 月止未依規定繳納足額之管理費,扣除 已繳納之52,900元,則被告迄今尚積欠管理費共計22,500元 (計算式:2,600 元×29個月-52,900元=22,500元),經 原告履經催討迄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系爭規約第9 條第6 項、觀天下社區管理費催繳辦法(下 稱系爭催繳辦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登記有地下一樓7 號 停車位之使用權,依系爭規約即應按月繳納管理費及該車位 之清潔維護費,不得分開繳交,且管理費如有調整,應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使得為之,此與被告是否實際居住 及有無車位需求無涉。
⒉次查,被告雖辯稱訴外人斯紐約於100 年7 月曾協調交換停 車位乙節,然此情應屬訴外人斯紐約與他人之私人約定,難 謂原告須受其拘束,且查12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人均有按時繳 清含車位之管理費,其收據亦無特別登記係代繳7 號停車位 之清潔維護費,應肯認7 號停車位之清潔維護費仍應由被告 繳納。
⒊然被告竟擅自減去部分金額後以匯款之方式繳交管理費,原 告之會計人員初因認被告短繳之500 元應屬車位清潔維護費 部分,始以「無車位-500 元」計載之,於嗣後發覺被告數 度短繳管理費後已無此類計載,實難謂原告按實收金額開立 之收據得做為原告同意免收管理費中500 元車位清潔維護費 之依據,則被告所辯,要非可採。
⒋被告所稱原告於12號停車位上架設「緊急逃生通道禁止臨時 停車違者後果自負」標語實無所憑,該告示並非由原告所立 ,上方亦無原告印章及日期,被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 說,則被告主張其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得對管理費與以抵 消,應無可採。
⒌原告自發覺被告有短繳管理費情事後,分別於103 年11月25 日、104 年10月30日、106 年10月26日、107 年7 月30日寄 發數次存證信函,亦多次發函及派請人員向被告催繳並將過 程記錄於管委會會議中報告,則被告既有催繳事實,已生中 斷時效,被告稱已罹於時效,並無理由。
三、被告則答辯稱:管理費適用5 年之短期時效,則102 年8 月 以前之管理費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又系爭 房屋係由被告之姐姐即訴外人斯紐約居住,無車位需求。於 10 0年7 月當時之副主委即訴外人王天華為使大樓住戶進出 順暢而與訴外人斯紐約協商就被告原先於系爭房屋地下一樓 7 號之停車位與12號停車位交換,而被告無庸繳納停車位管 理費500 元,是以被告自100 年11月至102 年7 月,每月之 管理費為2,100 元(計算式:2,600 元-500 元=2,100 元 ),原告仍如實開立收據,從未催繳,更於收據上備註「無 車位-500 元」,益徵原告同意被告無庸繳納停車位管理費



500 元。於102 年7 月下旬,上開12號停車位遭其他住戶停 車,經住戶反應之後,原告即在上開12號停車位上架立「緊 急逃生通道禁止臨時停車違者後果自負」標語,則原告於被 告所有之停車位架設警告是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 告得主張與管理費抵銷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積欠金額 總表、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社區規 章彙編、系爭房屋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變更 主任委員申請報備函、107 年度管理費總冊、管理費積欠明 細表、管理費收據、系爭社區管委會第22屆第7 次會議記錄 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99 頁至第313頁 、第389頁至第391頁、第397頁至第435頁)。被告雖以上詞 置辯,然就被告稱其未實際使用停車位,應無須給付清潔費 部分,觀諸系爭規約第10條關於管理費之管理及運用包含: 「⒈聘用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如機電、電梯、消防等 設備。⒊有關共用部分之火災保險費、責任保險費及其他財 產保險費。⒋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⒌ 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賦。⒍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 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⒎其他基地及共用部分等經常之管理 費用。」(參見本院卷第119 頁),由此可知管理費之收取 包含管理服務人之報酬及行政庶務管理費用,故被告雖抗辯 如上,然本院認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之管理費收 取標準,以該社區之現況觀之,並無何顯失公平之情事,且



該收費標準既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於未依法撤銷 、變更或確認無效之前,被告仍應受到拘束。從而,原告依 系爭規約及依照系爭規約所制訂之系爭催繳辦法,請求被告 給付管理費及停車位之清潔管理費,為有理由。又管理費之 收取,基於住民自治原則,由各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自行決定 ,法院應予尊重,是倘被告告認為所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議決之收取標準有失公允,在民法第799 條之1 公佈施行 前,允宜類推民法第56條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不當決議 內容;於民法第799 條之1 公佈施行後,則應據該規定,於 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聲請撤銷,於未依法撤銷、變更或確認無 效之前,被告仍應受到拘束。至被告抗辯原告占用被告之停 車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被告僅提出乙張12 號停車位遭占用之照片,然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係原告占用 ,亦未證明原告因而受有何利益,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末被告雖辯稱102 年8 月前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此 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其分別於103 年11月25日、104 年11月3 日、106 年10月26日、107 年7 月30日所寄發予被告之存證 信函,可證原告早於103 年11月25日即已催告被告履行,而 生中斷時效之效,則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參見本院卷第38 1 頁至第387 頁),附此說明。
㈢是以,本件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迄今 未依住戶決議繳納管理費,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第9 條第6 項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 9 月15日(參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規約 第9 條第6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500元及自107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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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