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24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郭國強
被 告 湯仁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8月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7年9月 7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51,244元(含利息1,440元、線上 刷卡及國外交易之手續費139元),及其中49,665元自107年 9月8日起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 細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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