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金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7年度,1042號
STEV,107,店小,1042,2018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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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042號
原   告 江萬圓
被   告 黃如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萬1960元」,嗣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經核為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4年8月31日就新北市○○區○○街000 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半間(下稱系爭A房屋)簽訂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4年8月31日起至 107年8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2萬元,並收取2萬元作為押租金 (下稱系爭押租金),如於租約期滿不繼續承租,被告應於伊 遷空交還系爭房屋後,無息退還該押租金。又於系爭租約期滿 後,系爭建物之房東更替,伊改向新房東承租另半間之房屋( 下稱系爭B房屋),並已將系爭A房屋遷空返還被告,被告自應 將押租金返還伊,但被告迄今尚未返還,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原告於租期屆滿確有將系爭A房屋返還予伊,現改 租系爭B房屋,且迄今仍在使用2樓的電冰箱、熱水器、電燈及 招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㈠兩造間於104年8月31日就系爭A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 期間為104年8月31日起至107年8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2萬元 ,並收取系爭押租金,如於租約期滿不繼續承租,被告應於原 告遷空交還系爭A房屋後,無息退還該押租金等情,有系爭租 約可稽(見本院卷內證物袋)。
㈡系爭租約期滿後,原告未繼續承租系爭A房屋,改向新房東租 賃系爭B房屋(即被告原自用之另一半房屋),且已將系爭A房



屋遷空返還被告,但被告未將系爭押租金返還原告。本件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已將系爭A 房屋遷空返還被告,依據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押租金,是否有理由?
以下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依據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原告不能續約承租時,被告應於原 告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系爭押租金,此有系爭租約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內證物袋)。兩造不爭執系爭租約期滿後,原告 未繼續承租A房屋,並已將系爭A房屋遷空返還被告乙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已如前所述。是依前開租約條款,被告自應將系 爭押租金返還原告。
㈡又被告雖辯稱原告現仍使用伊所留之相關物品云云,但據原告 陳稱:電冰箱、熱水器已不能使用,電燈及招牌為被告先前承 租時所裝設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可徵原告使用之電燈及 招牌,均為被告先前使用系爭B房屋時自行裝設而未拆除,並 非原告租賃系爭A房屋時受交付之物品,原告應無租賃債務不 履行之情事,被告不得據此扣留押租金,被告上揭所辯應無足 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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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