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再小字,107年度,6號
STEV,107,店再小,6,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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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再小字第6號
再審原告  張文俐 
再審被告  張繼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 年12月
9 日本院102 年度店小字第51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規定,所謂「再審之訴不合 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臺抗字第188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院102 年度店小字第518 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 )經上訴後,於民國103 年1 月29日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 103 年度小上字第5 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可稽,該裁 定業於103 年2 月12日寄存碧潭派出所,有送達證書足按( 見103 年度小上字第5 號卷第65頁),再審原告旋即在同年 月17日針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 9 號裁定足徵,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卷查明無訛。則前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應自103 年2 月 17日起算。惟再審原告遲至107 年11月9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收狀戳可據,已逾再審30日之不變 期間,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再審原告雖主張有 新事實、新事證,以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 悉時起算5 年,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然反 訴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審理時就前確定判決有何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證據何在,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復就前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之處,亦未提出具體說明,自難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 定,附此說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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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