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6年度,1151號
STEV,106,店簡,1151,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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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151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何紹鴻
被   告 廖盈嘉

訴訟代理人 朱應翔律師
複代理人  李仲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伊向訴外人珖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珖億公司 )收購珖億公司與均潔牙醫診所之應收帳款債權,並由珖億公 司交付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背 書轉讓票據債權予伊。惟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被告為系爭支票 之發票人,應依票面文義負擔給付票款之責,爰依票據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伊於民國96年間籌設均潔牙醫診所(下稱均潔診所) ,因訴外人李建邦(即珖億公司負責人)告知可分期給付醫療器 材款項,而聽從李建邦建議,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合庫銀行)開立活期儲蓄帳戶,將存摺交予李建邦。 伊僅同意開立活期儲蓄帳戶,然李建邦卻趁隙放入支票存款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支票帳戶)之申 請書,伊疏於注意而簽名蓋印其上,完成系爭支票帳戶之開設 。98年間李建邦偽稱印鑑章遺失要求申報遺失並變更印鑑章以 繼續提領貨款,伊受騙而同意李建邦為印鑑章更改,且未將新 印鑑章取回而由李建邦保留使用。李建邦因而開始盜用前開印 鑑章領用支票簿及偽造支票之簽發,並偽造均潔診所與珖億公 司間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支票轉讓原告。嗣因系爭支票帳戶 存款不足,經銀行通知,伊始知李建邦之偽造行為,伊向李建 邦質問,李建邦始坦承犯行並簽署切結書,嗣後李建邦即逃匿 無蹤,伊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偽



造有價證券等罪之刑事告訴。因李建邦畏罪潛逃發佈通緝,而 尚未偵結。系爭支票既非伊所簽發,且伊亦無授權李建邦簽發 支票,而係李建邦偽造簽發,伊自不負發票責任,原告請求伊 給付票款本息自屬無據。況原告明知伊與珖億公司間並無任何 交易,亦未向珖億公司索取證明文件及向銀行進行徵信作業, 應屬因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原告亦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原告請求伊給付票款本息, 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㈠系爭支票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於正面發票人簽章欄內蓋 有「廖盈嘉」之印文,於背面蓋有珖億公司印文之情,有系爭 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6頁至第107頁) 。
㈡原告因購買珖億公司與均潔診所之應收帳款債權,經珖億公司 背書轉讓而執有系爭支票,但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等情,有系爭 支票、退票理由單、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可證(見本院 卷第103頁至第108頁、第94頁至第98頁)。㈢系爭支票帳戶96年4月17日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96年4 月25日啟用之支票存款印鑑卡、98年11月25日啟用之支票存款 印鑑卡(下稱98年印鑑卡)上存戶簽名欄內之被告簽名,均為 本人所簽等情,有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及存款印鑑卡為 證(見本院106年度店簡字第800號卷《下稱店簡800號卷》第 96頁至第100頁、第125頁)。
本件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應依票面文義付款,是否有理由 ?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為李建邦偽造簽發,伊非發票人,毋庸負 票據責任,是否有理由?
㈡被告抗辯伊與珖億公司並無交易,原告並未取得證明交易資料 及向銀行徵信,屬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依據票據法 第14條規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是否有理由?以下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被告授權李建邦簽發系爭支票,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本息,為有理由。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6條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上蓋有發票人 真正之印章,自應推定發票人確有此發票行為或授權他人代為 發票行為,苟發票人主張其無發票行為,印章為他人盜用而蓋 印於票據完成發票行為,應就印章為他人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⒉經查:
⑴被告自承在合庫銀行開設活期儲蓄帳戶,然開設帳戶必須本人 親自為之,而合庫銀行確實留有被告開設活期儲蓄帳戶及系爭 支票帳戶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銀行查證事項表。被告雖不 否認系爭支票帳戶之簽名為其所為,但辯稱伊並未開設系爭支 票帳戶,李建邦趁隙放入該文件,伊係疏於注意簽署系爭支票 帳戶開戶文件云云。然被告為牙醫師又自承其為籌設均潔診所 而開戶,顯見其智力及社會往來能力並非低落,簽署文件時只 需稍加閱覽文件內容即可知所開帳戶性質為何,且銀行員為避 免糾紛亦會向客戶解說所開帳戶性質為何,被告上開辯解顯背 於常情,已難採信。且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本無開設支 票帳戶之意及李建邦有趁隙放入支票戶開戶文件之行為,是被 告辯稱系爭支票帳戶為李建邦所盜開乙節並非事實。⑵又被告自承98年間李建邦告知伊印鑑遺失,若未辦理印鑑變更 ,無法繼續領用貨款,伊當時還要還款,就同意辦理變更等語 ,因此,98年印鑑卡上之印文屬被告同意而留存,該印文所由 來之印鑑自為被告真正之印鑑章。而系爭支票正面發票人簽章 欄內蓋有「廖盈嘉」之印文,此支票經原告向合庫銀行提示, 並未以印文不符為由退票,而係以存款不足退票之情,此有退 票理由單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8頁)。可見此與 合庫銀行所存留之98年印鑑卡所蓋之印文相同。系爭支票上之 印文既屬被告真正印鑑章所蓋出,被告復不爭執該印鑑章為其 交由李建邦使用,自可推證系爭支票為被告所授權簽發。⑶雖被告辯稱其僅授權李建邦以該印章提領貨款並未授權其簽發 支票。惟查:被告如向李建邦購買醫療器材必須分期給付貨款 ,實無必要將存摺印章交付李建邦,被告辯稱交付存摺印章係 供李建邦領取貨款,顯有違常情,已難採信。因此,被告授權 李建邦使用印章之範圍是否僅限於提領貨款而不及於其他,即 非無疑。
⑷而就李建邦使用印鑑章簽發支票部分,被告雖提出李建邦所書 立之切結書為證,李建邦亦不爭執此為其所出具。因此,切結 書之形式上真正固然無疑。但切結書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 依據上開所述,被告交付印鑑章及存摺予李建邦之說辭,實無 法採信被告所述僅授權使用提領貨款。因此,切結書內有關並 無授權使用印鑑章簽發支票部分,則應有其它證據加以佐證, 始能認定為真。
⑸證人李宜烜雖於106年度店簡字第800號事件到庭證稱切結書簽 署之經過(見店簡800號卷第191頁至第195頁反面,詳如附表 二所示),惟證人所證至多僅能證明該切結書為李建邦所書立 ,至於切結書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則因李宜烜並未就被告



交付印鑑章之授權及李建邦蓋用被告印章之經過親見親聞,自 不可能證明切結書內所記載之李建邦簽發支票並未經過被告同 意等情為真。且被告不爭執其將存摺及印章均交付李建邦,李 建邦證稱其與被告間亦有二家公司之投資合作關係,可見其等 間交情匪淺,往來甚為複雜,並非僅有牙醫師與醫療器材商之 關係,因此,被告交付存摺及印章是否僅授權提領貨款,更有 疑義。且被告亦不爭執其名下之支票帳戶總共開出6億5563萬 8107元,且領用9本支票簿,期間有十餘年(見本院卷第164頁 反面)。衡情,開立帳戶及印鑑章交付他人使用,除非全權授 權他人使用,應無十餘年間均不聞不問之理。而被告僅需查詢 帳戶情形,即可知悉系爭支票帳戶之往來情形,如果為李建邦 所擅自請領支票簿簽立支票,被告豈有坐視不理之理。⑹李建邦結證證稱:切結書為被告打好字要求其簽名,被告為了 避免其跑路(即逃匿後無法對票款負責),簽切結書對於被告比 較有保障,我簽切結書是希望我跑路後,被告再拿出來對抗執 票人,沒想到被告不久就拿切結書提告(刑事)等語(本院卷第 159頁)。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極為維護被告,將發票責任由李 建邦一力承擔,欲使被告全然脫免票據責任,如此切結書經法 院採信,則被告完全不須負票據責任,而李建邦早已無資力且 於簽發切結書後即行逃匿,受有損害之一端僅有執票人即原告 。又如被告授權李建邦使用其印鑑章及支票簿,但因李建邦已 陷於無資力無法兌現支票且即將逃匿,被告為求自保,確實亦 可能以不提出刑事告訴為條件而說服已將逃匿躲債之李建邦書 寫切結書用以對抗執票人,以脫免被告之發票責任。因此,李 建邦所證尚非全然無據。因此,系爭切結書之內容雖對被告有 利,但其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則並無其他佐證可證明,自難 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⑺此外,被告並未就其印鑑章係遭李建邦盜用簽發系爭支票之事 實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因此,被告上開抗辯,應無可採。⑻被告授權李建邦簽發系爭支票並經李建邦背書轉讓交付原告, 被告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本息,應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原告為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 權利,為無理由。
被告主張原告為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不可享有系爭 支票上之權利,係以系爭支票及相關債權文件均為李建邦所偽 造為論據。且被告亦自承李建邦經營珖億公司,為醫療器材商 ,被告分期向李建邦購買醫療器材。則李建邦與被告即均潔診 所間是否並無應收帳款債權則非無疑。被告空言指稱原告並未 查證交易文件之虛實及向銀行徵信,即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云云



,即非可採。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明知系爭 支票為偽造,或並無原因關係(惡意),或其有何應查證而未 查證以至於無法知悉所取得之系爭支票為偽造或無原因關係, 因此,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即屬無據。㈢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查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系爭支票之提示日為10 6年4月11日,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票款新臺幣(下同)325 萬元,併請求被告自付款提示日即10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25萬元,及自 10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 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聲請 調查證據並再開言詞辯論程序,惟依卷附資料已足釐清本件爭 點,無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性。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 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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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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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XQ0000000 │162萬5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廖盈嘉│105年11月10日 │106年4月11日 │
│ │ │ │銀行中和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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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XQ0000000 │162萬5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廖盈嘉│106年2月10日 │106年4月11日 │
│ │ │ │銀行中和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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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證人李宜烜於106年度店簡字第800號事件中之證述)「切結書是在我面前簽署的,當時在場的人有李建邦廖盈嘉王克強及我,李建邦簽署上開文件時,沒有受到強暴脅迫或利 誘詐欺,李建邦有向被告表示他做錯了,請被告原諒,原諒他 未經被告同意,就將被告的票開出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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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珖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