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4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陳炳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除有特別規定免收 利息之期間外,應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利率計算利息, 如未於每月20日繳納當月最低應付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 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2年12月18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含本金117,000 元、利息3,000元)未清償,而大眾銀行已其將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該公司讓與原告 ,並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作為債 權讓與通知到達於被告之時點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約定事項、大眾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核與所述情 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且原告主張上述本金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亦與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37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2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而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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