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7年度,482號
SSEV,107,新簡,482,2018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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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482號
原   告 邱進忠 
被   告 杜席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6年5月15日,票 據號碼CH222008,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如附 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被告並向本院聲請107年度 司票字第3354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原告於106年5月間經訴外人何進展介紹向綽號「龜仔」借款 ,當時原告借款30,000元,約定利息以每10日1期計算,每 期利息3,600元之條件(下稱系爭借款),預扣第1期利息後, 交付借款餘額26,400元與原告,原告於何進展所提供之系爭 本票上填載發票日、金額及發票人等欄位後,交付系爭本票 以為借款擔保,嗣原告均按期給付利息與何進展,並於106 年7月10日交付現金10,000元及匯款20,000元予何進展請其 轉交,原告業已全部清償,向何進展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但 何進展表示雖然已經還清借款,但無法交還系爭本票,遂交 付切結書一紙作為清償及未能返還系爭本票之證據,原告並 不認識被告,更無向被告借錢,被告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請求 給付票款之主張顯無理由,爰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以系爭本 票擔保已清償完畢為抗辯事由,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約於106年間借款予原告,在原告永大路之 工作場所以現金交付60,000元借款,而被告僅有系爭本票可 證明原告向被告借款。又原告主張已向何進展交付還款金額 ,但實際上被告未收到原告清償之款項,原告既向被告借款 即須負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事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 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考。本件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 107年度司票字第335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 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 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 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106年度台 簡上字第65號判決參照)。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明文規定。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 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 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伊開立之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其向綽號「龜仔」之借 款,且已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切結書1紙為證,且被告 對於上開切結書之真實亦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其向 綽號「龜仔」借款並清償之事實,業已負舉證之責。本件被 告既辯稱原告曾向其借款6萬元並交付現金,依上說明,被 告就兩造間之借款合意及金錢交付一節,應負舉證之責。本 件被告辯稱其曾於106年借款6萬元與原告等語,然為原告所 否認,而被告雖能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然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多端,難以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即 得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況且被告亦未能提出



交付借款與原告之證據,依上開說明,難以被告持有系爭本 票即得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被告確實已交付6萬 元與原告一節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為擔保向綽號「龜仔 」之系爭借款,且系爭借款債權業經原告清償而消滅,已如 前述,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難以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及被告業已交付借款6萬元與原告,亦如前述。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名義如附表所示本票( 即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354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所示 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 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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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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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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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5月15日│60,000元│未 載│CH22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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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