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7年度,455號
SSEV,107,新簡,455,2018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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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新簡字第455號
原   告 郭進鈴 
      蔡宜畇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鄭婷婷律師
被   告 黃美雲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12月3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鄭婷婷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許雅芬律師鄭婷婷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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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