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7年度,455號
SSEV,107,新簡,455,2018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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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455號
原   告 郭進鈴 
      蔡宜畇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婷婷律師
被   告 黃美雲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由原告共同簽名,票面金額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140,600元之如附表編號2、3所 示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2紙本票),然原告僅於系爭2紙本票 上記載發票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後即交付予被告,交 付當時均未填載金額與發票日,原告二人亦未授權被告自行 填載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系爭2紙本票既欠缺票據法規 定之必要記載事項,為無效票據,被告不得持系爭2紙本票 對原告有所主張,行使票據權利。再者,原告與被告為直接 前後手關係,得主張票據法第13條之抗辯,而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屬消極確認之訴,應由主張權利存 在之被告就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系爭2紙本票既屬無 效票據,且原告否認被告有系爭2紙本票之債j務關係存在, 被告顯然無權占有系爭2紙本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紙本票予原告。並聲明:①確認被 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系爭2紙本票債權不存在;②被告應將 系爭2紙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蔡宜畇曾於103年9月30日向被告借款2,500, 000元並簽發支票號碼:GB0000000號、票面金額:2,500,00 0元之支票1紙作為擔保,嗣經提示遭退票。原告蔡宜畇與原 告郭進鈴遂於104年4月9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 與被告,並由原告郭進鈴提供坐落台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被告設定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為擔保。豈料,原告仍未能清償上揭欠款,被告遂於105 年6月16日與證人莊文龍呂文福至原告家中,經會算商議 後,原告除應給付原積欠之2,500,000元外,尚須再給付被 告140,600元,經兩造確認債權金額後,便由證人莊文龍



金額分別填載於系爭2紙本票上,再由原告填寫姓名、身分 證統一編號、發票日及到期日等欄位,原告郭進鈴並提供相 關文件讓被告再於系爭土地就新增之140,600元債權設定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擔保,故系爭2紙本票無原告陳稱交 付被告時係欠缺本票應填載事項之無效票據,且原告確實積 欠被告債務未清償,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足 證原告聲稱未積欠被告債務等情,顯非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 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考。本件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 107年度司票字第242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 認系爭2紙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2紙本票之債權存 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 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當初交付系爭2紙本票與被告時,系爭2紙 本票未填載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欠缺票據之必要記載事 項,屬無效票據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證人莊文龍於本院證述:當初兩造一起在原告家中一樓客廳 協調金額,伊當時有帶兩張本票,因為怕兩造金額寫錯,所 以系爭2紙本票2張的金額,都是伊填寫的,一張金額是兩百 多萬,一張金額是十幾萬,票據金額填寫完後,就讓原告自 己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同時收取原告印鑑證明、土地所有 權狀正本,隔天到地政事務所去設定抵押權;當時伊和兩造 確認過系爭2紙本票金額才填寫的,當時系爭2紙本票之發票 日乃由原告郭進鈴所填載、到期日約定107年6月15日可能是 這個日期原告才有能力可以還錢等語(見本院107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4頁),核與證人呂文福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兩造協調債務金額後,才簽發系爭2紙本票,系爭2紙本 票之姓名、日期是原告所填寫,至於金額部分乃兩造確認過 ,才委託證人莊文龍填寫等情相符(見本院107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8頁)。原告雖以系爭2紙本票乃105年6月16日 所簽發,而依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其上記載於105年6 月16日由證人莊文龍代理辦理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 額抵押權設定,非如證人莊文龍所證述,乃原告簽發系爭2



紙本票後翌日才去設定抵押權,顯見證人莊文龍證述顯有偏 頗之虞,惟證人莊文龍與兩造無任何恩怨,僅受託辦理系爭 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且於本院具結作證,當無甘冒 刑法偽證罪之處罰,而為不實之證述,況且,系爭2紙本票 105年6月簽發距離證人莊文龍至本院作證時間已長達兩年, 證人莊文龍對於何時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記憶 有所不清,亦屬事理之常,況且依照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 所載,其上已有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原告印鑑證明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倘原告未同意設定第二順位抵 押權與被告,何以會提供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與被告之相關 資料與證人莊文龍。況且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面所記 載之登記日期乃為105年6月17日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附卷可查,是難憑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 上所蓋之105年6月16日之日期戳章,即遽認證人莊文龍之證 述,係不可採。另參酌系爭不動產於原告104年4月9日簽發 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後,系爭土地旋即於104年4月10日登記 設定第一位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50萬元與被告,迄今仍未 塗銷,又原告於105年6月16日簽發系爭2紙本票後,系爭土 地再次於105年6月17日登記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4 萬元與被告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堪 認原告確實未能將積欠被告250萬元之款項清償完畢,才未 塗銷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而授權證人 莊文龍於本票上填載250萬元,復又交付設定第二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需文件如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與證人莊文 龍,並授權證人莊文龍於另一張本票上填載金額為140,006 元等情無訛。而依證人莊文龍呂文福之上開證明,可知原 告簽發系爭2紙本票與被告時,確於系爭2紙本票自行填載發 票日及到期日一節,亦屬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紙 本票之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交付與被告時均未記載,欠缺 票據應記載事項,係屬無效票據云云,自非可採。是本件原 告請求將系爭2紙本票之發期日及到期日之填寫,送請鑑定 是否為原告之筆跡及墨水書寫時間與簽名是否相同,本院認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 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 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 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 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 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旨在 促進票據之流通及維護交易之安全,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



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 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 證明之責任(參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 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 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 ,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及流通性之本質。至執 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 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 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 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參照)。系爭2 紙本票為原告簽發後交付被告,系爭2紙本票並非無效票據 ,已如前述,則兩造間就系爭2紙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互有爭 執,原告為系爭2紙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 由,依上說明,自應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被告就系爭2紙本票之原因 關係負舉證之責,並提出最高法院19年台上字第385號判例 及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為證。惟上開二例所針對之個案 情形,非屬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且基於票據無因性 及流通性之本質,原告所舉之上開2判例於本件訴訟,並無 適用之餘地,原告容有誤會。本件原告對於簽發系爭2紙本 票之原因關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原告既為系 爭2紙本票之發票人,自應就系爭2紙本票之文義負票據債務 。
四、綜上,被告取得系爭2紙本票時,系爭2紙本票已完成票據金 額、到期日等應記載事項,為有效之本票,原告主張被告取 得系爭2紙本闢時,系爭本票未填載到期日、金額,為無效 本票,難認可採。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 屬無據。從而,系爭2紙本票既屬有效簽發,被告請求①確 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系爭2紙本票債權不存在;②被告 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返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欣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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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發票人 │
│ │(民國)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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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4月9日 │2,500,000 │105年4│郭進鈴、│
│ │ │元 │月9日 │蔡宜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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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6月16日 │2,500,000 │107年6│郭進鈴、│
│ │ │元 │月15日│蔡宜畇
├──┼───────┼─────┼───┼────┤
│ 3 │105年6月16日 │140,600元 │107年6│郭進鈴、│
│ │ │ │月15日│蔡宜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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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