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198號
原 告 田永達
訴訟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
蔡文斌律師
複代理人 林韋甫律師
被 告 田有義
田佳弘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 告 田萬斷 住台南市○○區○○里○○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田再生 住台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田永昌 住台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一0二六點一九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九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原告方案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六五二點零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原告及被告田萬斷、田再生、田永昌等四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三七四點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田有義、田佳弘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一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 積1026.19平方公尺,為兩造依附表1所示比例共有,系爭土 地東側及南側均為道路,其上之東側有被告田萬斷及被告田 再生、田永昌、原告等人目前仍在居住之加強磚造房屋,西 側土地上原有被告田有義、田佳弘父子所居住之加強磚造房 屋,於民國105年2月6日地震後拆除,與南側被告田有義所
有同段5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33地號土地)合併新建鐵皮屋 廠房(下稱系爭鐵皮廠房),然建築過程中,因未申請建造執 照及使用執照,建築面積超過其被告田有義、田佳弘2人應 有權利範圍,經原告與其餘被告等人聲請調解拆除越界部分 地上建築物未果。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兩造又無 不得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2日 法囑土地字第167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原告分割方案所示 ,編號甲部分面積652.0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田萬斷 、田再生、田永昌等4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 乙部分面精374.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田有義、田佳弘2人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田有義、田佳弘則以:
1.系爭鐵皮廠房於興建時,使用水泥鋪設在被告田佳弘祖父即 訴外人田朝城原本於系爭土地上居住使用部分,亦即水泥鋪 設處乃長久以來田朝城與原告及其餘被告等人區分之地界, 而被告田佳弘、田有義與原告及其餘被告等人間主張界址之 差距,早在多年前田朝城即已出資向被告田萬斷之父親田萬 財購買,只是因故未登記,有46年2月12日之「土地糾紛訊 問紀錄」可資佐證,是被告田有義、田佳弘依原土地使用狀 況之分界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被告分割方案一。 2.倘採原告分割方案將造成被告田有義、田佳弘分得部分無法 臨路,將來處分時必造成分得土地價值減損,雖鄰地系爭 533地號土地同為被告田有義、田佳弘所有,然與本件土地 分割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再者,系爭533地號土地為路 沖土地,為一般人風水忌諱,倘採原告分割方案,被告田有 義、田佳弘分得部分不得與系爭533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否 則將造成全部土地皆路沖,嚴重減損土地價值,是依原告分 割方案將造成被告田有義、田佳弘分得部分無法臨路,為使 分割後土地均得以臨路,提出如附圖所示被告分割方案二, 縱使該方案被告田有義、田佳弘所有系爭鐵皮廠房需遭拆除 ,被告田有義、田佳弘亦願意配合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田萬斷、田再生、田永昌則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並 願與原告保持共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 列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 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兩 造依附表1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兩造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不能達成協議 分割,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 ㈡本件系爭土地東南側面臨140縣道、東側土地上坐落三合院一 棟、西南側土地與系爭533地號土地相鄰,其上有被告田佳宏 、田有義所興建之系爭鐵皮廠房,系爭土地西南側未面臨道 路,需經由系爭533地號土地始可通行一10米道路等情,業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履勘系爭土地現場, 有勘驗筆錄及照片(見卷第105頁至第115頁)在卷可查。系 爭土地西南側與系爭533地號相鄰,且系爭533地號為被告田 有義、田佳弘所共有,被告田有義、田佳弘業於系爭533地號 土地及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鐵皮廠房,而興建位置如原告分 割方案編號乙所示,是系爭土地分割自應考量土地周圍狀況 、共有人所有相鄰土地之分配使用使用情形,分割後土地價 值之保存及利用等情,盡可能依共有人現行占有使用之情況 ,共有人相鄰土地之分配使用為分配原則。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占有使用情形及兩造陳明意願,並考量 系爭土地對外聯絡情況,認以原告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兩造 分得之土地均與目前占有使用情形相符,且兩造分得之土地 較為方正完整,又系爭土地西南側與系爭533地號土地相鄰, 現為被告田有義、田佳弘所共有,則被告田有義、田佳弘分 得原告分割方案所示編號乙部分,可與系爭533地號土地合併 使用,亦可經由被告田有義、田佳弘所有之系爭533地號土地 通聯10米縣道,且原告分割方案所示編號乙部分其上有被告 田有義、田佳弘興蓋之系爭鐵皮廠房,顯見被告田有義、田 佳弘本有欲將原告分割方案所示編號乙部分與其所有之系爭 533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之意。被告田有義、田佳弘雖主張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案應如附圖被告分割方案一,該被告分割方案 一與原告分割分案不同處,僅在於編號乙部分,被告分割方 案一所示編號乙部分,形狀為一ㄣ字型,被告雖主張渠等可 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鐵皮屋予以拆除,請求將系爭土地分 割如被告分割方案一所示,則被告田有義、田佳弘所分得之 部分可面臨道路,不至於成為袋地,而有損被告田有義、田 佳弘之權益,惟參酌系爭土地乃為住宅區,有系爭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卷第63頁),是以系爭房屋可興建 房屋,倘如被告分割方案一所示,編號乙形狀呈ㄣ字型,土 地形狀不甚方正,不利於房屋之興建,及土地日後之利用, 倘如原告分割方案編號乙部分所示,編號乙之形狀方正且可 與被告田有義、田佳弘所有之土地合併使用。被告田有義、 田佳弘雖另辯稱依其所提出之土地糾紛訊問紀錄可證,被告 田有義之父親40幾年前即已向被告田萬斷父親購買被告分割 方案一編號乙南側之水泥地之土地,被告分割方案一乃符合 兩造使用之現狀等語,為原告及被告田萬斷所否認,並主張 上開土地糾紛訊問紀錄上之田萬斷及田朝城之簽名相同,難 認上開田萬斷之簽名確為田萬斷所為,再者,被告田有義、 田佳弘主張該土地糾紛訊問紀錄內容乃因當初買賣契約當事 人為訴外人田朝城及田萬財,然該土地糾問訊問紀錄上並無 田萬財之簽名,且被告田有義、田佳弘更未提出田萬財與田 朝城間之買賣契約以實其說,自難以被告田有義、田佳弘所 提出之上開土地糾紛訊問紀錄據認田朝城向田萬財購買土地 一事為真實。況依目前被告田有義、田佳弘使用系爭土地之 現況,被告田有義、田佳弘即將其應分得之部分如原告分割 方案編號乙部分合併使用之意,已如前述,是本院審酌上開 情形,認被告所主張之被告分割方案一部分,為不可採。至 於被告另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如被告分割方案二,然被告分 割方案二部分,雖可使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然此 分割方式,與兩造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不同,需拆除兩 造現使用之建物,且為使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面臨道路,被告 分割方案二編號丙部分,面積高達194.13平方公尺,而系爭 土地總面積為1026.19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高達1/5 等情,有附圖及系爭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卷第 173頁、第21頁),顯然對於兩造甚為不利,本件考量系爭土 地周圍狀況、共有人所有相鄰土地之分配使用情況、系爭土 地現有之建物,分割後土地價值之保存及利用等情,盡可能 依共有人占有使用之情況、共有人相鄰土地分配使用情況為 分配,於本件系爭土地之情形,實難以為使被告田有義、田 佳弘所分得之土地面臨道路,而使該共有道路占系爭土地面 積高達1/5且需拆除兩造現有之建物,故本院認被告分割方案 二亦無可採。
㈣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原告主張原告分割方案,應屬對系爭土 地最有利之分割方式,且較能發揮經濟效用,並符合系爭土 地全體共有人利益。
㈤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本院囑託亞聯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分別依原告分割方案、被告分 割方案一、被告分割方案二所示分案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有 無價值減損情形及相互補償金額,鑑定結果如該所107年9月 17日檢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見外置之不動產價格鑑定 報告書),兩造對鑑定結果均無意見,而亞聯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就原告分割方案,以比較法及土以開發分析法進行評 估比準地價格之決定,而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價格,係以比準 地評估單價為基礎,再考量各宗地寬深度比、形狀、臨路情 況優差等級,予以調整,嫌惡設施、路沖為-5%、無尾巷為 -2%、臨路寬路,18公尺為0%、有無需留設土地予相連之畸 零地供其建築使用面積,依留設面積與原有土地面積比例大 小,修正調整,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個別條件,係依土地複丈 成果圖資料研判等因素據以估算原告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宗土 地價值,據以計算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權利價值與分割後 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原告雖主張上 開鑑定報告應以原告分割方案編號乙部分與系爭533地號土地 合併使用後,各共有人應找補之金額予以計算等語,惟系爭 土地乃以各有人分割後之各宗土地價值作為計算,不得將非 屬本件分割共有物範疇之土地予以合併計算,否則顯有混淆 之嫌,況且將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告分割方案所示,乃係考量 系爭土地現有情狀,而被告田有義、田佳弘所共有之系爭533 地號土地,非屬本件分割共有物之範疇,無需予以合併考量 計算,是原告主張上開鑑定報告應將原告分割方案編號乙部 分與系爭533地號土地合併計算各共有人找補計算,自不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無法令限 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從 而,原告以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提起本 件訴訟,訴請分割,應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狀、 整體經濟效益、認系爭土地應以原告分割方案予以分割,並 由兩造互依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始為公允,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 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
│附表一: │
├───┬───────┬──────┬──────┤
│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
│ │ │ │比例 │
├───┼───────┼──────┼──────┤
│ 1 │田萬斷 │960000分之 │960000分之 │
│ │ │428128 │428128 │
│ │ │ │ │
├───┼───────┼──────┼──────┤
│ 2 │田再生 │8分之1 │8分之1 │
│ │ │ │ │
├───┼───────┼──────┼──────┤
│ 3 │田有義 │3000分之871 │3000分之871 │
│ │ │ │ │
├───┼───────┼──────┼──────┤
│ 4 │田佳弘 │12000分之891│12000分之891│
│ │ │ │ │
├───┼───────┼──────┼──────┤
│ 5 │田永達 │40000分之 │40000分之 │
│ │ │1289 │1289 │
├───┼───────┼──────┼──────┤
│ 6 │田永昌 │40000分之 │40000分之 │
│ │ │1289 │1289 │
└───┴───────┴──────┴──────┘
┌─────────────────────────┐
│附表二:找補金額(單位新臺幣) │
├──┬───┬──────┬───────────┤
│編號│姓 名│ 應補償金額 │ 受 補 償 人 及 金 額 │
├──┼───┼──────┼───────────┤
│ 1 │田萬斷│應提供補償 │①田有義受補償843,617 │
│ │ │共1,059,285 │ 元 │
│ │ │元 │②田佳弘受補償215,668 │
│ │ │ │ 元 │
├──┼───┼──────┼───────────┤
│ 2 │田再生│應提供補償 │①田有義受補償236,535 │
│ │ │共297,005元 │ 元 │
│ │ │ │②田佳弘受補償60,470元│
├──┼───┼──────┼───────────┤
│ 3 │田永達│應提供補償 │①田有義受補償60,945元│
│ │ │共76,526元 │②田佳弘受補償15,581元│
├──┼───┼──────┼───────────┤
│ 4 │田永昌│應提供補償 │①田有義受補償60,945元│
│ │ │共76,526元 │②田佳弘受補償15,581元│
├──┴───┴──────┴───────────┤
│附註: │
│①田有義受補償總金額1,202,042元 │
│②田佳弘受補償總金額307,300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