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07年度,600號
SSEV,107,新小,600,2018122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小字第600號
原   告 施雅惠 
被   告 方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 元,押租金7,000元,租賃期間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至107 年5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原告於107年6月2日清空搬離 系爭房屋後,欲當面將系爭房屋遙控器返還被告,並領回押 租保證金7,000元,詎料,被告以原告未將系爭房屋打掃乾 淨為由,竟拒絕受領遙控器及返還押租金,然原告已表示願 意將系爭房屋打掃乾淨,被告卻遲遲不同意原告清掃,系爭 房屋原告既已清空遷離,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 返還押租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請求二次調解未到及上新市法庭共3日,被告應給付原告 工作請假之3,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或答辯,然提出支付命令書 狀表示:系爭租約於107年5月31日屆期,原告遲至107年6月 2日始搬遷,迄至隔日即107年6月3日原告均未與被告聯絡, 僅委託一男性友人至系爭房屋清除遺留垃圾,經該男子與原 告連絡告知應將系爭房屋鑰匙、遙控器返還被告,原告仍不 聞問,被告基於安全考量已將遙控門鎖更換,原告搬離系爭 房屋後除尚有遙控器、鑰匙未歸回外,系爭房屋之後面房間 窗戶與落地窗上玻璃貼均未清除,是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



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事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給付押租保證金7, 000元,伊已於107年6月2日清空搬離系爭房屋,被告卻遲未 退還押租7,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訂約時,交於 甲方(即原告)7,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 ,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等情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是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 原告將系爭房屋遷空、交還後,被告即應將押租保證金7,00 0元返還原告等情無訛。觀諸兩造間之簡訊內容,系爭租約 於107年5月31日屆期後,被告於107年6月3日發簡訊與原告 ,該簡訊內容為「施小姐,請問剩下物品何時清空,還有玻 璃貼麻煩恢復原狀、鑰匙請歸還,請留個音訊告知」等語, 乃係催告原告應於一定時間內將留置系爭房屋之物品予以搬 走,被告經原告上開告知後,旋即請友人至系爭房屋將留置 之物品搬走,雖留下拖把兩支,水桶一個,垃圾桶一件,清 潔刷一支,馬桶刷一付,清潔劑一瓶,菜瓜布一件等情,有 被告於107年6月4日傳與原告之簡訊可證,然原告所遺留於 系爭房屋內之物品乃屬清潔用品,以作為清掃系爭房屋之用 ,並非遺留原告個人用品或家具。足認,原告當時即已將系 爭房屋交還與被告,使系爭房屋回復由被告使用、占有中, 雖原告於系爭房屋仍遺留清潔物品,然此乃為清潔系爭房屋 之用,至於系爭房屋之玻璃貼雖尚未清除,然此非屬可搬除 之物品,僅屬原告應將系爭房屋玻璃清除,並回復系爭房屋 之原狀,是以原告於107年6月3日將個人剩餘物品搬走之際 ,即屬將系爭房屋遷空、交還與被告等情無訛。被告依系爭 租約第5條約定,即負有歸還押租金與原告之義務。至於被 告雖辯稱原告應給付更換系爭房屋鑰匙之費用3,000元等語 ,為原告所否認。本件被告107年6月3日雖以簡訊催告原告 應將系爭房屋鑰匙歸還,然系爭房屋既回復於被告之使用、 管理之下,被告基於個人安全因素之考量,不待原告歸還系 爭房屋鑰匙,旋即更換系爭房屋鑰匙,乃屬被告自己個人安 全之考量下所為之決定,而原告未於歸還房屋之際一同交與 被告鑰匙,乃為清潔系爭房屋之用,已如前述,則被告未通 知原告若未於限期內歸還鑰匙要更換鑰匙之情況下,即擅自 更換系爭房屋鑰匙,自難以此歸責於原告,進而要求於押租 金予以扣除,是被告上開辯稱,係屬無據。被告雖另辯稱原 告尚有玻璃貼紙未予清除及清潔用品未予搬走,故無須歸還 原告押租金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惟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



,原告於遷空、交還系爭房屋後,被告即負有退還押租金之 義務,本件原告遺留清潔用品於系爭房屋之目的乃為清潔系 爭房屋,非屬遺留個人物品或家具,難認系爭房屋尚未遷空 ,至於玻璃貼之清除乃屬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範疇,非屬未 遷空房屋,故被告辯稱原告系爭房屋留有清潔用品、玻璃貼 未清除,原告不得請求退還押租金等語,係屬無據,自非可 採。
㈡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為請求被告退還押租金而出席 調解、訴訟程序請假之3,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然因 調解、訴訟等程序並非不得委任代理人或以書狀陳述、提供 資料之方式進行,且屬原告為行使其訴訟上之權利所需支出 之成本、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是以原告清 空交還房屋為返還期限,是給付之期限未確定,而支付命令 於107年10月16日合法送達,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法有據,應屬可採。至於,原告請求 利率逾上開範圍,與法未合,無可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 租保證金7,000元,及自10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請求二次調解未到及上新 市法庭共3日,被告應給付原告工作請假之3,000元之部分, 係屬無據,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本院審酌、衡量兩造勝敗訴情形,認訴 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