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聲字,107年度,20號
TLEV,107,六簡聲,20,201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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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六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王桂蘭 
相 對 人 洪鑽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 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至於同法第77條之23第4 項則規定 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 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 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 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 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經本院107 年度六簡字第165 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 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就其敗訴之無 法工作損失請求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07 年12月5 日 具狀撤回上訴,全案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 事案卷核閱無訛。經查:
㈠、聲請人原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186,279 元,並已納裁判費用1,990 元,此據聲請人提出相 符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為憑。嗣經數次變更訴之聲 明,末於107 年9 月27日減縮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182,129 元,是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182,129 元之裁判



費用亦為1,990 元。
㈡、又證人沈温柱之日、旅費536 元、證人張家銘之日、旅費53 6 元、證人林鈴郎之日、旅費578 元、證人蕭榆庭之日、旅 費722 元,均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有聲請人提出華南商業銀 行收款證明可稽,核與前開民事案卷所附之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4 紙相符。惟因證人蕭榆庭屢傳不到未領取,本院另 就此部分費用722 元發還聲請人,不計在內。故聲請人先行 墊付之鑑定人證人日、旅費合計1,650 元(計算式:536 元 +536 元+578 元=1,650 元)。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總額計3,640 元( 計算式:1,990 元+1,650 元=3,640 元),是依上開第一 審判決意旨,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四 。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38 元(計算式:3,640 元×34/100=1,238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至於聲請人因證人蕭榆庭屢傳不到未領取,本院另就此部分 費用722 元發還聲請人,已如前述,以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華 南商業銀行收款證明固記載:「子細項:存匯雜項手續費- 消金;金額:40元」等語,惟該40元係手續費,並非訴訟費 用,此部分金額應不予核定,是聲請人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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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