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7年度,306號
TLEV,107,六簡,306,20181227,2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30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張維君

被   告 陳美紅 

訴訟代理人 張連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6 日19時2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雲林縣斗 六市中興路(地下道前)時,因無照駕駛及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致與訴外人鄭豐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機車之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鄭豐斌受傷,原告已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給付強制傷害醫療險新 臺幣(下同)131,905 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所致,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原告於給付保險 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 (即被告) 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31,905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 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答辯意旨: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無法負擔,請原 告降低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駕駛人查詢資料、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下稱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雲林分 院( 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診斷證明書、費用證明單、收 據、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及賠付資料等在卷可參,並經 本院向雲林縣警察斗六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 料核閱無訛,有該局107 年12月5 日雲警六交字第10700002 4770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案卷宗全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6頁至59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 條第2 款、第106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時 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視線、路面狀況應得以使被 告注意車前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車 輛竟仍疏於注意,行經雲林縣斗六市中興路(地下道前)時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違反上開規定迴轉, 而與鄭豐斌駕駛車輛擦撞,致生系爭事故,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鄭 豐斌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堪予認定。至於原告認 本件被告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過失責任,尚有誤會, 併此敘明。
㈢、再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 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被保險人 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 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 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 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 項第1 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復 有明文。查原告已賠付鄭豐斌醫療費用131,905 元等情,已 如前述,則揆諸前揭條文,原告即得代位鄭豐斌行使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31,905 元。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 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 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於民法第217 條規定 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顯示,當地速限為50公里,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時,鄭豐斌騎乘機車車速已達約70至80公里左右,此有 卷附鄭豐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顯見鄭豐斌騎乘機車顯然超 速,並參酌肇事經過、事故現場情形及相關證據資料互核以 觀,認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 段,違反上開規定迴轉發生碰撞,則應負60% 之過失責任, 而鄭豐斌騎乘機車超速,應負40% 之過失責任,則原告於受 讓債權之金額內自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爰依過失相 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百分之40,依此計算,被 告應賠償金額為79,143元(131,905 ×60% =79,143),堪 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無照駕駛系爭機車輛撞傷鄭豐斌,原告承保 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即得代位鄭豐斌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143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9 月12日(見支付 命令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1/1頁


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