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 年度六簡字第282 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帆
訴訟代理人 葉一帆、胡勝傑、孫聖淇
被 告 許玲郡
鄭翰臨
鄭耀東
上開 1人
法定代理人 鄭期杉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
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玲郡與鄭翰臨、鄭耀東間,就坐落雲林縣○○市○○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七二分之一)及同段一七九九建號即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鎮○路○○○號四樓之建物(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於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四日所為贈與行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鄭翰臨、鄭耀東就前項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許玲郡、鄭翰臨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查被告許玲郡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及信用貸款,尚積欠 原告信用卡款新台幣(下同)92,917元,及其中90,692元, 自民國102 年3 月1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9.71 ,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加計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300
兀,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400 兀,延滯第三個月當月加計 付500 兀之違約金。並加計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150 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 含) 以上每 月加計付600 兀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 個月為上限;信 用貸款93,742元,及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88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惟被告許玲郡名下無任 何資產且無任何所得資料,為逃避還款責任,竟於104 年10 月14日將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 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各72分之1 )及同段1799建號即即門牌號碼雲 林縣○○市鎮○路000 號4 樓之建物(權利範圍各6 分之1 )(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104 年10月28日 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翰臨、鄭耀東,被告許玲郡所 為之無償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因被告鄭翰臨、鄭耀東 間所為無償行為,使被告許玲郡整體財產減少,原告之債權 有不能受償之虞,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撤 銷被告三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許玲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陳述略 以:被告許玲郡原欠信用卡9 萬多元,銀行加上利息變成32 ,000元,通信貸款10萬元,要求少還一點;因被告許玲郡長 期憂鬱,18歲無法工作,依靠父親扶養,父親已去世8 年, 無依無靠,每月願供分期付款2 ,000 元,係前夫提供,小 孩目前尚在就學,待小孩長大再慢慢還等語資為抗辯。㈡、被告鄭耀東則辯以:被告許玲郡自20歲開始就沒有任何的收 入,且被告許玲郡亦有嚴重的躁鬱症一直在住院、出院,為 何原告還給被告許玲郡信用貸款及辦理信用卡的行為;被告 許玲郡欠原告的錢係在小孩未成年時成立的,被告卡費都是 她父親在處理,但她父親在5 、6 年前已經去世了,該段時 間所有的收入都是由鄭朝杉承擔;被告許玲郡過世父親之前 還可以承擔她的胡亂消費、不當借貸方式,當父親過世沒有 多久之後遺產有多一些給被告許玲郡,被告許玲郡有躁鬱症 ,被告許玲郡為了確保產權安全,才會移轉給她的二個小孩 ,並非積欠20萬元才轉移逃漏;被告許玲郡2 個小孩目前都 在就讀中,應要等小孩畢業之後再處理債務比較合理等語資 為抗辯。
㈢、被告鄭翰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 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 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 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 例可資參照。查依原告起訴狀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上所載列印時間為:「民國107 年02月14日10時43分」、「民國107 年02月8 日11時35分」 或「民國107 年02月08日11時35分」。與本院另依職權調取 系爭土地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資料,查知原告於102 年 1 月1 日至107 年11月16日期間,分別於107 年2 月8日、 107 年2 月14日調取系爭不動產土地電子登記謄本等情,有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7 年11月5 日數府 三字第1070002285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 ,核屬相符。而原告於107 年9 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有起訴狀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是原 告向本院起訴時未逾1 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至於 依上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之說明,原 告固於105 年7 月21日、7 月27日、8 月12日、9 月7 日、 9 月8 日、10月8 日曾申請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訴外人許妙鴻等人所共有,且原告亦 曾於103 年4 月2 日、104 年3 月6 日及4 月2 日申請調閱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佐以原告亦未於105 年7 月21日 、7 月27日、8 月12日、9 月7 日、9 月8 日、10月8 日曾 申請調閱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原告係於107 年2 月8 日始申請調閱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則原告主張於107 年2 月間查調被告之建物異動索引謄本始知悉被告之贈與行 為,尚非無據,附此敘明。
㈡、又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許玲郡債權人,且被告3 人於10 4 年10月間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1833 號債權憑證、105 年度司執字第25054 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 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經本院職權 調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核閱無誤,亦有雲林 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3 年2 月12日斗地一字第1030001133號 函所附被告間於101 年10月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登記資料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至130 頁),故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行為,致其 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經查, 本件原告為被告許玲郡之債權人,被告許玲郡尚積欠原告上 開債務,且被告許玲郡於104 年10月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 告鄭翰臨、鄭耀東等情,業如前述,又依本院調閱被告許玲 郡104 年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被告 許玲郡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許玲郡之財產及收入,顯然不 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前開債務一情,參以被告許玲郡分別自 102 年間起並未支付其積欠原告之債務乙節,則被告許玲郡 移轉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鄭翰臨、鄭耀東之際,確已積極減少 財產,而致原告上揭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上困難,而 有害於原告甚明,惟其仍猶於104 年10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鄭翰臨、鄭耀東,則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 債權,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物權行為。
㈣、原告請求撤銷被告許玲郡、鄭翰臨、鄭耀東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自屬於法有據。又 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已因撤銷而失其效力,被告許玲郡、鄭 翰臨、鄭耀東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失所依據, 是原告請求被告鄭翰臨、鄭耀東將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0月 2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許玲郡、鄭翰臨、鄭耀東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 10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撤銷意思表示暨塗銷所有權登記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宣告,故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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