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小字,107年度,243號
TLEV,107,六小,243,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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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 年度六小字第243 號
原   告 張堡村 

被   告 劉盈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2 月13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雲林縣斗六市明德 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明德路與南揚街交岔路口處時,遭被 告騎乘車牌號NPV-372 號重型機車違規迴轉而發生碰撞,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修車費新臺幣(下 同)13,6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3,6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僅於調解時稱:被告本身有受傷等語資為抗辯。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 2 定有明文。次按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 之方向。禁止左轉用「禁18」,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74條定有明文;又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106 條第5 款亦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騎乘機車輛行經 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違規左轉且於明 德路路旁起駛迴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撞及而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3948號不起訴處分書、估價單及照片為證,並有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107 年10月19日雲警六交字第1070501258號函暨 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酒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3948號卷宗核閱屬實。佐以本件前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送鑑定結果,亦認:「一、劉盈玲(即被告)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違規左轉且於明德路路旁起駛迴車,未看清無來往 車輛,為肇事原因。二、張堡村(即原告)駕駛自用小貨車 ,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足認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 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13,600元(含零件費用4,700 元、板金 費用3,900 元、烤漆費用5,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 單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 90年3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6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費用4,700 元、板 金費用3,900 元及烤漆費用5,000 元,故衡以本件系爭車輛 有關材料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 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 1 為合度。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0年3 月起至發生 車禍日107 年2 月13日止,按前揭規定已超過5 年之耐用年



限,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 分之1 即470 元(4,700 元×1/10=470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加上板金費用3,900 元及烤漆費用5,000 元,故本 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370 元(470 元+ 3 ,900元+5,000 =9,370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7 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690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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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