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勞小字,107年度,5號
TLEV,107,六勞小,5,2018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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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吳秀英 


被   告 陳青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伍萬壹仟貳佰陸拾肆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三、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第1 項但書第 1 、3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原對被告吳敬賢吉恩行起訴,嗣107 年11月29日 原告請求變更被告為陳青羽,而被告陳青羽亦表同意(審理 卷第105 頁);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 59,72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7 年8 月15日具狀請求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44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聲明之擴張,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應予准許,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7 年1 月5 日經過被告陳青羽面試通過 後,擔任汽車貸款電話行銷業務員工作,原告於任職期間均 表現良好,惟被告仍於107 年4 月23日以原告對於所擔任之 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違法解雇原告,且從未替原告投保勞 健保、未提撥6%勞工退休金,亦未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至迄今仍積欠原告薪資及加班費等。
㈡、原告請求給付之項目、金額如下:
1、資遺費:3,667元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 一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工作年資,每1 年發2 分之 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6 個月平均工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 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訂明明文。
、是以,縱認原告確有被告所指就擔任工作不能勝任之終止 事由,被告既已主張107 年4 月23日終止本件勞動契約, 依法即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給付原告資遣費,始為 適法。
、綜上,原告自107 年1 月5 日即受雇於被告,如以底薪即 22,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667 元(22,000 4/121/2=3,667元)
2、未給付工資及加班費:本件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被告 尚積欠原告薪資及加班費44,168元。
3、預告期間工:7,333元。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 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 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查,原告於被107 年4 月23日主張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前之 底薪為22000 元計算,原告巳於公司任職近3 個月餘,被 告應依法給予原告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準此,依上開勞 基法規定,被告應給付之預告期間工為22,000/3010 =7,333 元。
4、未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5,280元。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 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 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
、經查,被告除未替原告投保勞保外,亦未替原告提撥6%之 勞退休金個人專戶。是以,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 原告自受有損害。
、再者,如依原告底薪,故每月原告受1320元損害(22,000 6%=1,320),原告自107 年1 月至107 年4 月遭解雇為 止,4 個月,故原告因被告未提撥6%勞退休金,總計受 5280元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448元及自聲



明更正狀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被告否認 違法解僱、積欠工資、加班費、資遣費,未提撥6%勞工退休 金等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107 年4 月9 日給予醫院診斷掛號證明,事後至107 年 4 月16日填寫「申請身體不適自願離職書,又何來預告工之 給付,然原告指控告107 年4 月23日以原告不能勝任之事由 資遣,即非事實,應由原告提出107 年4 月23日仍在職之證 據。
㈢、原告薪資轉帳帳號為郵局局號,此帳號為原告女兒吳雪晴所 有,匯款日期及金額分別為2 月9 日13470 元、3 月11日 2,6000元、4 月10日30,800元、4 月23日13,699元,此有原 告收到工資親簽收據可證,原告所述,並非實情。㈣、原告面試口試時口頭告知,因信用不佳積欠銀行貸款,故每 任資方原告都主動告知不可替原告投保及提撥6%勞工退休金 ,且經被告查證原告90年後確實無投保記錄可查,且經原告 面試口頭承諾,補償之金額,均納入薪資匯入原告女兒帳戶 。
㈤、聲明: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原告於107 年1 月5 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汽車貸款 電話行銷業務員工作,基本薪資22,000元,而被告分別於 107 年2 月9 日、3 月11日、4 月10日依序匯款13,470元、 26,000元、30,800元至原告女兒之郵局帳戶等節,均不爭執 ,復有被告提出與原告之line對話、郵局轉帳明細表可稽, 堪信為真實。綜合兩造上開陳述,本件之爭點如下:⑴原告 於107 年4 月16日提出之自願離職書是否記載於5 月1 日離 職,經被告塗抹刪除後提出於法院?原告究竟是於4 月16日 離職,還是4 月23日離職?⑵被告是否漏給1 月至3 月之薪 資,是否完全未給付原告4 月份之薪資?若有漏給、未給之 情形,則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若干?⑶原告請求資遣費 3,667 元,有無理由?⑷原告請求預告工資7,333 元,有無 理由?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提撥6%勞工退休準備金5,280 元之損害,有無理由?⑹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1 月份至4 月 份加班費,若應給付,其金額為若干元?分述如下:1、原告107 年4 月16日提出之自願離職書是否原記載於5 月1



日離職,經被告塗抹刪除之,而原告是上班至4 月16日為止 ,還是4 月23日?
、經查,被告提出之自動離職書(審理卷第24頁)中,並無 5 月1 日此日期之記載;惟比對本院請雲林縣政府檢送對被 告進行勞動檢查時所查扣之資料(下稱勞動檢查扣資料), 其中自願離職書(審理卷第83頁),請假期間之欄位中,確 實有「107 年5 月1 日」之記載,被告提出之自動離職書顯 然刻意塗抹,而提出於法院,企圖造成原告係107 年4 月16 日提出自願離職書當時即離職之印象。
、被告辯稱原告工作至4 月16日,而4 月23日晚上6 時是來 領錢,不是工作到6 點云云。原告既主張其工作至4 月23日 ,且上班均有打卡,而打卡資料在被告保管之範圍,原告既 已請求被告提出打卡記錄,以證明其工作至4 月23日,本院 復命被告提出打卡記錄,然被告表示不願意(審理卷第109 頁反面),而被告以往都是以匯款方式給付薪資,4 月份卻 讓原告親自簽收具領,自有可疑,且被告亦未否認原告4 月 23日晚上6 點有在工作地點出現,衡情原告若於4 月16日離 職,則原告可以於當天就請求被告結算薪水,何必隔7 天, 且在平常快要下班的6 點多才來領錢,被告所辯顯不合理。 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當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 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 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既不願提出原 告上、下班打卡紀錄資料,自應認為原告主張打卡記錄表記 錄原告工作至4 月23日之事實為可信。被告辯稱原告僅工作 至4 月16日為不可採信。
2、被告是否未給付原告4 月份之薪資?漏給原告假日薪資? 4 月份薪資部分:
⑴關於原告於4 月份上班的日數共幾日?原告係主張上班23天 ,被告主張原告上班8 天,因被告不願提出打卡記錄,故依 上開說明,本院認定原告上班至4 月23日為止,但4 月5 日 至8 日是清明連假沒有上班,扣除其它例假日,以及原告薪 資計算表中13日、20日都沒有加班費之註記,可見該2 日應 是請假,則原告4 月份上班之日數至23日為止,共為12日。 ⑵被告雖提出原告於4 月23日實領13,699元之領據(審理卷第 32頁),惟原告否認當日有領取13,699元,亦否認在其簽名 後面有13,699這些數字,被告亦不否認「實領13,699」是其 所寫(審理卷第66頁反面)等語。該金額既非在原告簽名時 已經存在,而係被告事後加註,且非原告當場確認之金額, 自難以認為4 月23日時,原告已領取13,699元之薪資。況且 當場簽收領取薪資,亦與被告以往係以匯款方式給付薪資之



慣例有違背。基此,被告所辯難以相信。可徵被告確實未給 付原告4 月份之薪資。
⑶兩造不爭執原告之基本月薪為22,000 元,則原告之日薪為 733 元(22,00030=733四捨五入),而4 月份原告共工作 12天,另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例假、休假、特別休假之 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加上例假日及休假9 天,則原告工作 至4 月23日止,得請求21天之工資,故原告可以向被告4 月 份工資請求15,393元(733 21=15,393 )。至原告主張尚 4 月份業績獎金7,100 元未給付,惟對比原告完成業績之金 額僅為169 萬元(審理卷第32頁),尚未達成公告之500 萬 元(審理卷第70頁),即無獎金可以領取,附此敘明。 1 至3 月份漏給假日薪資部分:
⑴如上所述,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假日薪資應由雇主照 給,若未給,自應補足。而從,被告匯款給原告之金額及工 資計算式(審理卷第71頁),可見被告並未將原告應得之假 日工資計算進去,合計1 月份少8 天、2 月份少8 天、3 月 份少9 天,合計共少給25天之假日工資,故應再補給原告 18,325元(25733 ),是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補給原告1 月 至3 月少給之假日工資共18,325元。
3、資遣費部分:
、原告自願離職書預定於107 年5 月1 日離職,亦即原告至 107 年4 月30日止仍然可以職,除非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2條情形,雇主不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請原 告自4 月24日起不用來上班,原告隨即於5 月16日向雲林 縣政府勞工處申訴(審理卷第78頁雲林縣政府函),可見 原告未同意提前於4 月24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自屬違法 解雇,仍應依法給予資遣費。
、原告於107 年1 月至4 月工作未滿1 年,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規定,依比例計給2 分之1 個月平均工資,故原 告得請求3,667 元(22,0004/121/2=3,667)之資遣費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且未經預告,而於107 年4 月24日起終 止勞動契約(違法解雇),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項規定,應給予10日平均工資之預告期間工資共 7,333元(73310=7,333)。5、未提撥薪資6%共5,280元之勞工退休金至個人專戶部分: 、被告不否認未提撥薪資6%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其 雖以原告主動告知不必替其提撥6%勞工退休金,且金額已納 入薪資匯入原告女兒帳戶云云。




、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並 該所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 資以外為之,非可將該筆金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 之工資,被告於此顯有誤解法律之規定。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 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 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 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 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 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 得依該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 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 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裁判參照)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只能請求將該筆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 專戶,以回復原狀,於退休前尚不得領取,是此部分,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5,280元,為無理由。
6、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1 月份至4 月份加班費,若應給付,其 金額為若干元?分述如下:
、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 超過四十小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雲林縣政府勞動檢查時陳述稱:「雙方約定之工作時 間為早上8:30至下午18:00 ‥。」等語,顯已超過每日8 小時法定工作時間,而超過半小時,因原告在此時間內, 不得任意離去,受到被告之監督、管理內,依法自應給付 加班費。
、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前段規定, 「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 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 分之一以上。茲就原告1 至4 月平日加班及假日加班說明 如次:




⑴、平日加班部分:
①1 月份部分:原告主張加班17天(審理卷50頁1 月薪資計 算表),被告亦主張原告工作17天(審理卷第71頁計算公 式),因原告均早上8 點半上班,下午6 點半下班,中午 休息1 小時,則約定每日工時為8 小時30分,超過法定工 時半個小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每小時122 元,即每半小 時共61元【733 8 1.332=61】之加班費。而1 月份 加班17天,共得請求1,037元之加班費。 ②2 月份部分:原告主張加班15天,被告亦主張原告工作15 天(均詳如上開2 月份薪資計算表及被告計算式),2 月 份原告得請求915 元之加班費。
③3 月份部分:原告主張加班22天,被告主張原告當月都未 請假(均詳如上開3 月計算表及被告計算式),可知原告 在3 月份實際工作22天,得請求1,342 元(2261=1,342 )之加班費。
④4 月份加班費:原告主張加班14天,惟原告於4 月份實際 工作之天數為12天,前已敘及,則原告得請求加班費732 元(1261=732)。
⑤綜上,原告得向告請求平日加班費為4,026 元(1,037+ 915+1,342+732=4,026 )。 ⑵、假日加班部分:
①又按「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 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 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前項休息日之 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逾 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 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 項亦 有明文。
②本件原告主張3 月份假日加班(星期六)共5 天,(審理 卷第52頁薪資計算表),被告主張原告假日上班5 天(詳 如審理卷第71頁被告計笄式),因假日薪資部分被告應予 補發,前面己談到,則假日加班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 第2 項計算,因原告每日工作時間為8.5 小時,依上開規 定,逾8 小時應以12小時計,故前2 小時之加班費為每小 時122 元,繼續工作第3 個小時至第12個小時每小時之加 班費為152 元【733 8 1.66】,則原告假日加班可領 之工資為1,664 元【(2 122 )+( 152 10) 】,原 告3 月份假日加5 天,共得請求8,320 元(5 1,664=8, 320 )之假日加班費。而被告3 月份匯款30,800元予原告



,其中5,800 元原告主張係業績獎金(審理卷第52頁), 被告主張係假日薪資(審理卷第71頁),惟原告從107 年 1 月5 日才任職,而被告於107 年4 月3 日始公告獎金發 放之方式(審理卷第70頁),故3 月份該公告應還未生效 ,原告自無可能獲得業績獎金,該5,800 元應係被告給予 原告之假日加班費,扣除該筆金額,原告尚可向被告請求 假日加班費2,520 元(8,320-5,800 )。㈡、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①4 月份薪資1,5393元。②1 至3 月漏給之薪資18,325元 。③資遣費3,667 。④預告工資7,333 元。⑤1 至4 月平日 加班費4,026 元。⑥假日加班費2,520 元,合計51,264元, 及自更正狀送達翌日,即自107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但被告如未原告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得免為 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法令為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被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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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