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538號
原 告 黃結義
被 告 奈菲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丁欽
被 告 林宜全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奈菲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附表所示土地上之門牌彰化縣○○鄉○○路○段○○號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八○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奈菲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附表所示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十九點三一平方公尺之貨櫃屋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奈菲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奈菲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奈菲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奈菲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奈菲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奈菲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奈菲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如按月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3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3 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一)被告奈菲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奈菲兒公司)應將 座落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奈菲兒公司、林宜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6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奈菲兒公司、林宜全應自 107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103,500元,並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於107年10 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奈菲兒公司應將座落彰化 縣○○鄉○○路0段00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80.48平方 公尺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奈菲兒公司應將座 落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9. 31平方公尺之貨櫃屋拆除,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三)被告 奈菲兒公司、林宜全應連帶給付原告621,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 )被告奈菲兒公司、林宜全應自107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 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3,500元,並請求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具狀變更請求被告應返還之建物 範圍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及其面積,僅係依地政機關測 量結果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而其所為前 揭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租賃契約 所生之爭執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奈菲兒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奈菲兒公司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彰化縣○○ 鄉○○路0段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約定租賃期間為 104年4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103,500元,且以 被告林宜全為連帶保證人,兩造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已於107年3月31日屆滿,兩造並未 另續新約,惟被告奈菲兒公司遲未依約交還系爭建物,履經 催討未果,且被告奈菲兒公司在原告所有附表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放置貨櫃屋(下稱系爭貨 櫃屋),請求一併移除之,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依系 爭租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違約金517 ,500元。系爭租約業已消滅,被告奈菲兒公司無權占有系爭
建物,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103,500元之損害,自107 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計3個月,被告已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310,500元,扣除押租金207,000元,被告2 人尚應連帶給付原告103,500元。被告奈菲兒公司未將系爭 建物交還原告前,仍繼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請 求被告2人自107年7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103,500元。爰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 當得利及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建物 、移除系爭貨櫃屋、給付違約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聲明:(一)被告奈菲兒公司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二)被告奈菲兒公司應將系爭貨櫃屋拆除,將土地騰空 交還原告。(三)被告奈菲兒公司、林宜全應連帶給付原告62 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奈菲兒公司、林宜全應自107年7月 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3 ,500元。(五)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宜全則以:其於103、104年間擔任被告奈菲兒公司之 董事、執行長,於105年間卸任執行長職務,改受聘為有給 職顧問,被告奈菲兒公司於106年5月29日終止其等間之有給 職顧問關係,其於106年6月13日辭任奈菲兒公司之董事,奈 菲兒公司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監察人,106年7月31日後已 非公司董事。系爭租約主體為原告與被告奈菲兒公司,因其 擔任公司董事、執行長,才簽署連帶保證,其已非奈菲兒公 司董事、執行長無法處理本件事務,其保證人身份與義務應 隨之終止,本件債務不履行發生於107年3月31日,依民法第 753條之1規定不需負連帶保證責任。如認為其應負擔連帶保 證,請酌減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被告奈菲兒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兩造於104年簽訂系爭 租約,於107年3月31日期滿後並未續約,被告奈菲兒公司仍 繼續占用系爭建物,被告奈菲兒公司並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上放置系爭貨櫃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所有權狀、 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暨回執、房屋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 、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鹿港 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彰化縣鹿港地 政事務所107年8月15日字117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附卷可稽,且為到場被告林宜全所不爭執,被告奈菲兒公
司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 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 爭租約已於107年3月31日屆滿,被告奈菲兒公司於系爭租約 屆滿後已無合法權源得占有及使用原告之系爭建物,自屬無 權占有;被告奈菲兒公司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竟在系爭土地上放置系爭貨櫃屋,亦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 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建物 、移除系爭貨櫃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 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 查,被告奈菲兒公司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仍未遷離系爭建物, 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之利益,致系 爭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損害,而本件被告奈菲兒公司自 系爭租約屆滿翌日即107年4月1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之107年6 月30日止,已受有相當3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315,000元,扣 除押租金207,000元,尚應給付103,500元,是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奈菲兒公司給付103,500元,及自 107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3,50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 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按即被告奈菲兒公司)於.. .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即應支付違約金新台幣517,500元整 ...」,系爭租約既已期滿,被告奈菲兒公司迄未返還系爭 建物,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違 約金517,500元,即屬有據。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奈菲兒公 司給付621,000元【計算式:103,500+517,500=621,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林宜全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就被告奈 菲兒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應連帶負責等語,為被告林宜全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 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 之債務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3條之1定有明文,故因擔任法 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 者,在董監改選後免除其保證責任,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 之債務負保證責任。被告林宜全於簽立系爭租約時雖擔任被
告奈菲兒公司之董事,其後亦曾擔任被告奈菲兒公司之執行 長、有給職顧問,惟被告奈菲兒公司於106年5月29日終止該 有職顧問合約,被告林宜全於106年6月13日向被告奈菲兒公 司辭任董事,被告奈菲兒公司並於106年7月31日召開股東會 ,改選公司董事、監察人,被告林宜全自106年7月31日起已 非被告奈菲兒公司之董事等情,有該公司公告、聲明書、10 6年股東常會會議事錄、經濟部107年6月20日經授中字第107 33331980號函在卷可稽,亦原告亦不爭執上開文件之形式真 正,堪信屬實。查被告林宜全雖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 然簽約之承租人為被告奈菲兒公司,林宜全則為保證人,堪 認被告林宜全乃係因擔任法人之董事及有代表權之人始簽立 為系爭租約之保證人。被告林宜全自106年7月31日起已非被 告奈菲兒公司之董事,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林宜 全於被告奈菲兒公司董監改選後免除其保證責任,就原告所 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不負連帶清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林宜全連帶給付部分,自非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所有物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奈菲兒公司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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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及地號 │面積 │使用分區 │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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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2110 │特定農業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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