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50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采汝
吳明俊
被 告 張世豐(原姓名張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 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乙張,依約被告至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 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 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 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 額1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94年10月5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消費款新臺 幣(下同)72,555元,連同衍生之循環利息33,051元及違約 金3,166元,共108,772元未清償。上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 行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並已登報公告,被告應給付 上開金額予原告,惟迭經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信用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帳單明細、 請求金額計算表、經濟部函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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