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小調字第650號
原 告 劉佳晉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麗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1,924元」,然事實及理由欄卻僅記載損害為「車輛
修理費39,748元、跌價損失10,000元」,則原告本件請求被
告應給付之金額為何?請具狀陳報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訴之聲明),及其明細表(應分項列明)、計算式、計
算依據(即如何得出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之金額)。
二、提出受損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
三、原告非受損車輛行車之車主,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
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
四、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除行車執照外),均應另提出
繕本1份以利寄送被告。
五、原告起訴狀繕本未附證物資料,請補提出起訴狀所附證物資
料影本1份,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