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等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07年度,656號
CHEV,107,彰小,656,2018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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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小字第656號
原   告 心之芳語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政興 
被   告 甘弘  

被   告 甘淑惠 

被   告 甘漢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請求相對人給付管理費及維修基金共新臺 幣80,751元,而依督促程序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准予核發,相對人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因前開支付 命令已失其效力,而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二、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依心之芳語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16條糾紛之協調程 序第2款約定,就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用關 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公寓大廈所在地之臺中縣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法院。系爭社區規約既已明文合意應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 自應由該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本件公寓大廈所 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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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