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574號
原 告 羅浮名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菊珍
訴訟代理人 嚴佩薇
被 告 周易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羅浮名廈社區門牌號碼彰化縣○○市○○ 路0段000巷0號3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惟至民國107年7月 止,尚積欠自106年9月起至107年7月止之管理費計新臺幣( 下同)7,700元及自106年1月起至107年12月止之車位清潔費 5,000元,共12,700元,經原告定相當期間催告給付,卻未 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原告制訂管理費收費標準係以實際建物戶數為準 ,其於93年間購買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辦理所有權登記時始知系爭房 屋有兩個門牌號碼(即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3樓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3樓),但實際上現場僅有 系爭房屋1戶及系爭房屋之門牌,且只有一個大門出入,並 無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3樓房屋之門牌,經瞭解 係當時建商改變建築,申請兩個門牌,惟實際興建時將門牌 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3樓房屋合併於系爭房 屋而成為1戶,經其於106年9月申請將2戶房屋合併為1戶, 獲准併戶,並辦妥合併為1張之所有權狀,符合社區管理費 之收費標準,且系爭房屋自73年完工後,原告皆僅就系爭房 屋計收1戶管理費。另社區地下室為公共區域,清潔工作皆 由管理委員會處理,且地下停車位租金皆由原告收取,作為 社區公共基金,但有少數幾位車位屬於私人車位,其於106
年即向原告提出聲明書,表明其自106年起私人車位清潔工 作將自行處理,且社區規約僅有制定管理費繳交之內容,被 告自106年起至107年止皆自行清潔私人車位,無須繳交地下 室清潔費5,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為羅浮名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存證信函、未繳戶明細表、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函等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 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3樓房屋之管理費 、地下室車位清潔費共計12,700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被告復提出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建物所有權狀、羅浮名廈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門牌照片、私人車位照片 、聲明書等為證。經查,原告為維持社區管理、維護之正常 運作,本得依社區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收取管理費 、車位清潔費,然經本院通知原告應提出社區規約、明訂管 理費及清潔費金額之會議紀錄等資料供院審酌,原告遲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提出相關證據,難認原告已盡其舉 證責任。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車位清潔費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