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勞簡字,107年度,10號
CHEV,107,彰勞簡,10,201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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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柯金鳳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被   告 德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美娥 
訴訟代理人 方鏘銘 
      林建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捌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5年5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人員,被告 於107年5月13日突透過其訴訟代理人即董事長特助方鏘銘 向原告表示:因原告於公司內造謠生事,散播不實謠言, 致使新進員工離職,破壞團結,故即日起終止與原告間之 勞動契約等語,原告否認有被告所陳對其他員工散播不實 謠言之行為,復無任何違反工作規則等情,因被告違法終 止勞動契約並不生效力,原告遂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原告於107年5月30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 薪資報酬,且有損害勞工權益而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工資、資遣費等,惟 被告仍託詞拒絕給付致調解不成立,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 、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303,126元,分述如下:
1.特休未休工資99,167元:原告每月基本薪資為25,000元( 於107年開始調整為26,000元),原告自95年5月起至107 年5月止之期間,特休假計有119日均未休,被告亦未補償



工資,故被告短付原告應休未休工資共計99,167元。(計 算式:25000元÷30日×119日=99,16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2.資遣費174,822元:原告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每月29,137元 【計算式:(29,158元+30,158元+28,033元+28,158元 +30,158元+29,158元)÷6個月=29,13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工作年資計約有12年1月,故被告應給付資遣 費為174,822元(計算式:29,137元×12年×1/2=174,82 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預告期間工資29,137元:按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者 ,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僅限於雇主依同法 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同法第16 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期間前預告之者為限,並未論及勞工 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勞工如依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條第3項規定 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雖得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但因並 未準用同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似係特意排除勞工得另行 請求雇主加發預告期間工資。然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之規 定,僅限於雇主依同法第12條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勞 工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定期勞動契約期 滿離職者,並未包括勞工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之情形,又似係特意排除此種勞工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是以勞工如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其是否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 告期間工資,因立法之疏漏,並不明確,自應衡酌「預告 期間工資」之立法目的、性質,及勞資雙方之利益考量, 而由法院依據法律之確信,為補充之解釋。而所謂「預告 期間工資」,其性質本係對於勞工因勞動契約在無預期之 下突然終止,因無法即時覓得工作之補償,另參酌勞動基 準法第18條之立法目的,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 間工資之各款情形,其中除勞工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遭 雇主解僱(即同法第12條),因係咎由自取,雇主無須發 給預告期間工資以外,由勞工主動終止勞動契約者,有因 逾三年之特定性定期契約於滿三年後,或不定期契約之情 形,由於是在契約有效期間,勞方單方主動解約,雇主自 無須補償的義務,又或因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因屬勞 工可以預期,自然已有轉就其他工作之準備,並無生活頓 失困境之虞,不發給預告期間工資,並不違背其為救濟勞 工頓失工作生活困窘之本意。至於勞工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主動終止勞動契約者,因該項各款規定,均屬勞工無法



預期之突發狀況,且係由於可歸於雇主之事由所致,為求 公平,應認為勞工在終止勞動契約之際,亦得向雇主請求 發給預告期間工資;至於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之標準 ,則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故 本件原告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 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其請求被告發給預告期間工資 應有理由,得請求被告給付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即29,1 37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未陳述被告所指之內容,當 時原告是跟訴外人陳閔儒說不要帶小孩來上班,如果不方 便的話可以打電話給公司,公司會安排其他人員輪值等語 ,且原告亦無對被告公司主管有不尊重及散布謠言之行為 ,被告也未因為上開原因約談或告誡原告,且依被告提出 之工作規則,縱使原告有被告所稱之行為,亦僅為記小過 已足,,被告提出之薪資資料為每年發放予原告之1.5個 月之年終獎金,並非特休薪資之補償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126元,及自107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5年5月3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打掃工作,對於公 司老闆及主管指示之工作,常以不尊重言語回應,且常探 聽他人薪資,散播不實謠言,此舉已造成被告管理困擾, 並有多名新進員工憤而離職,考量原告為資深員工,多次 由主管約談原告告知其行為不當、違反被告公司制度,若 不再約束自己行為,被告即開除以敬效尤。惟原告仍不悔 改,於107年5月11日向被告公司主管黃秀華轉述員工陳閔 儒於107年5月5日於公司值班時攜同幼女引發躁聲,造成 員工楊慧芳無法忍受以致身體不適,要求陳閔儒不可再攜 幼值班,經向楊慧芳查證結果,並無此事,實屬造謠,故 被告再三考量對原告已多次勸說無效而採取開除解僱最後 之手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 動契約,並於107年5月11日已向原告說明開除解僱事由, 並公告之。
(二)被告工作規則都有記載行為規範及獎懲,原告所為違反勞 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且本件事發前方鏘銘有約談 原告2次,第一次是新進員工有向公司反應原告探聽他人 薪資之事,因該員工已離職,未求證確實是原告所為,第 二次是被告公司董事長轉述請原告打掃某區域,但原告未 清掃或找其他理由不去清掃,態度行為傲慢,不聽從主管 、老闆指示,這2次均僅為口頭警告。




(三)原告主張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補償一事,原告到職時由被 告公司老闆面試,約定其薪資及特別休假之安排,口頭約 定特休結算為歷年制,由當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結算, 未請休假者年終發給,原告在職期間未有主動向被告公司 申請特別休假安排,被告公司於年度終了對原告皆有發放 相當於1個月薪資作為補償,且約定年終獎金與特休補償 一起發放,原告年終為1個月到1.5個月,特休以一年15日 為計算,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95年5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人員,基 本薪資為25,000元(107年起調整為26,000元),被告於107 年5月11日以原告造謠為由將原告解僱,兩造於105年5月30 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原告遂於同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5、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工作期 間為12年又27日,終止契約前之平均工資為每月29,137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薪資單、存摺影本等為證,被告就此並不爭執,惟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何時終止?終止之理由為何?(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 休未休工資、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有無理由?本院審酌 如下:
(一)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何時終止?終止之理由為何? 1.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 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 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 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 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 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因此,舉 凡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 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 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 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
2.被告主張原告有造謠行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固提出開除事由 公告為證,惟據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楊慧芳證稱:原告是



清潔人員,伊在被告公司任職10年,擔任會計,2人在同 一單位工作,為一般同事關係,伊聽被告公司行政主管黃 秀華說同事陳閔儒某日帶小孩來公司,原告向其他同事說 伊表示陳閔儒的小孩很吵,造成伊頭痛、不適,無法上班 ,黃秀華向伊求證,但伊實際上未說這句話,事後未向原 告詢問,也未向被告反應此事,伊不清楚原告之前是否曾 有類似行為、有無對於被告主管指示之工作,有不尊重的 言語回應,或是探聽他人薪資、散播不實謠言之情形,原 告上開行為對伊造成困擾,但不知道對被告有無影響,也 未聽同事在討論此事等語。是以,證人楊慧芳既係聽聞他 人轉述,又未向原告求證,則原告是否確有為上開言詞即 有未明,至被告所稱原告對於公司老闆及主管指示之工作 ,常以不尊重言語回應及探聽他人薪資一節,均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況原告縱有上開行為之情形,依被告所提工作 規則,員工有怠忽工作、態度傲慢言語無禮、惡意批評或 重傷同仁、搬弄是非、不服從主管指揮等行為,經查證屬 實者,得予以申誡、記小過、記大過,如被告認該事情節 重大,亦應先採取記過、扣薪或其他替代手段,而不得遽 予解僱,否則即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限定為「 情節重大」之解僱最後手段性之精神相違。是本件被告既 未能證明原告確有為上開行為,或原告縱有上開行為亦已 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則被告於採取解僱手段前未曾採取其 他侵害較小之措施,而遽以解僱,於法即有不合。 3.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 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 ,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 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 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 、第4項前段、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未給付特休未休工資,被告雖辯稱其係將原告之特休補 償與年終獎金一併發放等語,惟觀以被告提出原告於101 年度至106年度之薪資資料,被告於101年至105年發放予 原告之金額係按原告當年度基本薪資乘以1.5月之金額, 106年度則係按原告當年度基本薪資乘以1月之金額,既未 列出原告當年度未休假日數、年終獎金與特休工資如何計 算之標準,被告就其已給付特休工資予原告一節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堪認上開金額僅為被告應發放予原 告之年終獎金,則被告確有工資不完全給付勞工之情事,



是原告主張於107年5月30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第6款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為 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洵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有無理由?
1.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原告之基本薪資為每月25,000元,而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自 95年5月起至107年5月止共計119日之特休未休工資等情, 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特休未休工資共計99,167元(計算式:25000元÷30 日×119日=99,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有勞動基準法第18條各款之情形者,不得請求資遣 費,勞動基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據此,勞工無勞動基準 法第18條各款情形,而終止勞動契約者,自得請求資遣費 。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 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第17條規定於本條 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 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 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 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平均工資: 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 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第6款、第4項、第17條、第2條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 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 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07年5月3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終止 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9,137元,原告自95年5月 3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7年5月30日離職日止,自94 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2年又27日,新



制資遣基數為6【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12+ (0+27÷ 31)÷12}÷2=6】,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 為174,822元【計算式:月薪29,137元×資遣費基數6=17 4,822元】。
3.預告期間工資:
按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 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固有明文。而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終止勞動契約者,依同法第14條 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應發給勞工資 遣費,但並無準用同法第16條第3項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 ,即可推知明示其一,排除其它之立法意旨,自不許再依 類推解釋之方法使之亦可請求預告期間工資。查本件原告 於107年5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即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3,989元(計算式:99,167元 +174,822元=273,989元),應屬有據。(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之特別休假, 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資遣費應於 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經准許之部分,其中特休未 休工資應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即107年5月30日發給,資 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即107年6月29日前發給, 均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動基 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3,989元 ,及其中工資99,167元部分自107年5月31日起,其中資遣 費174,822元部分自107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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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