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聲字,107年度,9號
GSEV,107,岡簡聲,9,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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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戴建安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五二一五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岡補字第二九三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含其後分案之訴訟案件)裁判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所聲請之民國(下同)107 年 度司執字第52153 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提出確認債 權不存在之訴,本件查封財產一旦拍賣,聲請人損害勢必難 以回復原狀。為此,聲請准予提供擔保,於前開確認債權不 存在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 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 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 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 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相對人原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170 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嗣 因聲請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終結執行,並經核發債權憑 證。相對人復於107 年10月16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分案107 年度司執字第52153 號強制執行



案件,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10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 禁止聲請人在「新臺幣(下同)241,083 元及自105 年7 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給付 程序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用1,936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 於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三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復於107 年11月5 日對於聲請 人所有位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之權利範圍(各0000000 分之55000 、0000000 分之5500 0 及0000000 分之27500 )為查封。惟聲請人於107 年11月 5 日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否認上開執行名義所 載債權,並經本院於107 年11月6 日分案107 年度岡補字第 293 號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7 年度司執字第52153 號 及107 年度岡補字第293 號案卷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有上開 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及必要,亦據聲請人釋明在卷。依上開 規定,堪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 者,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241,083 元,則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其因停止執行致無法 即行取得上開債權額241,083 元為使用之利益,而此項利益 因無法即時取得運用,相對人所損失者,在通常情形下即應 為因遲延受領致未能取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相對人如因停 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其所受之損害即為該金額 所衍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參照司法院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 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之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 年 ,是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需 之期間,合計應為2 年10月。據此計算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 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 足其債權之利息損害約為34,153元(計算式:241,083 ×5% ×2 年又10月=34,153元),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35,000 元屬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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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融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岡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