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簡字第4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理由欄第二項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起訴狀所載欲請求確認被告蔡貴敏及黃水岸就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 ○0000000 地號土地,於 民國72年間所為設定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之 抵押權不存在,惟被告黃水岸於起訴前即已死亡,顯有當事 人能力要件之欠缺,故原告應補正所有被告之姓名、住所或 居所(亦應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其繼承系統 表暨其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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