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7年度,368號
GSEV,107,岡簡,368,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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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36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徐文雄 
      沈彥任 
被   告 邱馨慧(原名:邱麗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 8,984 元,及其中117,059 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請求之總額為170,710 元( 本院卷第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成立信用卡契約,向新光銀行申請取得信 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 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 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 則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自新 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9.71 計算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94年7 月11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 月28日為止,累計積欠本金 117,059 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合計尚 欠170,710 元。新光銀行後於97年1 月28日將前開對被告之 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97年2 月4 日登報公告。又 被告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辦理更生,並已履行更 生方案完畢,惟被告呈報債權時未通知原告,致原告並未及



時呈報債權,此非可歸責於原告,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之 規定,被告亦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為此,爰依系爭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0,710 元,及其中117,059 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因積欠銀行卡債,於98年8 月間向最大債權 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提出更生之申請,經臺南地院裁定於98年 3 月2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債權人應於98年5 月27日前,補報債權。惟原告未於上開時限內補報債權,且 被告原本積欠誠泰銀行信用卡消費款,誠泰銀行嗣後將債權 讓與新光銀行,此部分債權讓與未通知被告,被告無從得知 債權之存在。又被告己於107 年10月17日更生履約完畢,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規定,原告之債權應已消滅。爰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新光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新光銀行依該 契約對被告取得之上開債權於97年1 月28日讓與原告,並 於97年2 月4 日登報公告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 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及帳單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8 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 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 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 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 償責任。本條例第55條第2 項規定,於債務人依本條例第 73條但書應履行之債務,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55條第2 項、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固主張係因被告於聲請更生程序時未陳報債權之故, 致原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陳報債權云云,然原告 就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陳報債權等情,未舉客觀 證據以實其說,則依上開規定,自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主張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款項,即屬無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70,710 元及其中117,059 元自97年1 月28日 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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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