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321號
原 告 柳世豪
黎秀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律師
被 告 何欣儀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為夫妻關係,民國106 年12月 31日凌晨1 時30分許,原告在台南市○○區○○街00巷00號 5 樓之12租屋處(下稱系爭租屋處)內,遭被告夥同其委託 之不詳成年男子等人,以蒐集婚外性行為之證據為由,強行 進入,經遍尋相關證據未果後,又強行將原告帶至台南市永 康區大灣派出所,由被告所委託之上開不詳男子向原告佯稱 已蒐集充足之婚外性行為證據,渠等恐涉及刑責、有牢獄之 虞等詐欺手段,使原告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新台幣(下 同)15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和解書各1 紙(下 稱系爭和解書)。又原告乙○○於106 年12日30日晚間因在 家與友人飲酒,已達不省人事之程度;而原告丙○○原為越 南籍,僅國小畢業,不諳中文,且若原告知悉本件實未取得 婚外性行為之證據而未涉及刑責,當不會簽署系爭本票,故 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簽發系爭本票及和 解書之意思表示。另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書寫有關 金額及發票日期等必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票據,原告自不 負系爭本票之債務。兩造間既無前述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 告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然無據。爰 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7 年度 司票字第318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對原告2 人之 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非受被告所詐欺所致,蓋原 告2 人因於106 年12月31間在系爭租屋處發生性行為,破壞 原告乙○○與被告之婚姻關係,經被告通知該轄區員警到場 處理,隨後被告則與原告2 人前往臺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大灣派出所內簽立系爭本票及和解書,衡情當無受詐欺 或脅迫之可能。又依法院調取該大灣派出所員警之值勤錄影 畫面勘驗結果,足證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及和解書均是在意識 狀態清醒下,基於自由意識所為,並無原告所主張當時意識 不清之情形。因此,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時有受到詐欺之 情形,或在無意識狀態、意思表示錯誤下所為等情,並無根 據。此外,系爭本票之「金額」及「日期」欄旁,均有經原 告親自按捺指印確認,應屬有效。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之形式真正及其上之簽名、指印均 為原告所為,且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頁背面),且有系爭本票、和解書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 至7 頁),復經本院調閱107 年度司 票字第318 號裁定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2 人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既抗辯對原告確有150 萬元 之債權存在,並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318 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則原告2 人就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地位,即 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 除去之。因此,原告2 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 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 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票據債務人應就其 抗辯之原因事由,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乃在無意識狀態或因受詐欺、意思表示錯誤下所為,而有 所謂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此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 明,即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詐欺而簽發,及其所 抗辯之前揭原因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任。經查:系爭本票 及和解書均係於106 年12月31日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大灣派出所簽立交付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27頁背面),並有系爭本票、和解書及台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回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6 至8 頁、15-2頁及62至65頁),而依該承辦員警 職務報告所記載「於106 年12月31日4 時43分許擔任值班 勤務時,接獲民眾甲○○(即被告)報案稱:渠於大仁街 31巷35號有家庭糾紛一事,嗣經本所派員前往瞭解後,係 報案人自稱其配偶與另女子(即原告2 人)有不正常男女 關係,欲進入原告乙○○處所,遂聯絡原告與被告共3 人 逕至派出所進行協商和瞭解。本案3 人在本所民眾等待室 針對上開事項進行和解,過程中何女未有向警方提出妨害 家庭情事,且雙方和解後,皆自行離去,未發生言語或肢 體上衝突」等語(本院卷第63頁),足認本件被告乃因懷 疑原告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而欲報警協同進入系爭租屋處 內察看,難認被告於員警到場前已有自行前行進入屋內之 情,則本件是否如原告所主張因誤認被告強行進入系爭租 屋處後已掌握渠等婚外情證據,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即 屬有疑。況以前揭員警職務報告所載簽發系爭本票及和解 書之場所、環境、參與者及人數觀之,當時原告僅與被告 共3 人共處在派出所民眾等待室內,難認有原告所主張被 告委託之不詳成年男子在場實施詐欺之情形。另衡情民眾 等候室外均有值班員警在場,原告2 人當處於可自由活動 或彼此討論之狀態,若對於被告所述或系爭本票、和解書 之內容有所質疑或難以理解其意,當可彼此溝通,亦可對 外諮詢或向警尋求協助,自難以原告不諳法律或中文,而 認渠等對於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之內容不知情。因此,兩造 間於案發當時在大灣派出所民眾等待室內既未有何言語或 肢體衝突,在渠等人身及意思表示均屬自由之情形下,簽 立系爭本票及和解書後即逕行離去,足認系爭本票及和解 契約之內容均為原告各自考量本身經濟能力及事件始末後 所為之個人決定,並無原告主張受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之 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客觀證據可佐,難認可採。(三)此外,原告乙○○雖主張係於酒醉之無意識狀態簽發系爭 本票,並舉證人郭現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渠等於106 年12 月30日在原告乙○○住處喝酒直到深夜、見及原告乙○○ 酒醉不省人事為證;惟依證人郭現濱所述:在原告乙○○ 家中喝酒之頻率為一週二至三天等語(本院卷30頁),酌 以證人郭現濱於107 年10月17日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距離 案發當時已相隔近1 年之久,在其所言聚會喝酒次數、頻 率甚為密集,且記憶隨時間經過淡忘下,對於原告乙○○ 於106 年12月30日當晚之意識情形,當已難以記憶清楚而 容有混淆之可能,是不能以證人郭現濱前揭證述,遽為有
利原告乙○○之認定。況且,依本院勘驗警方職務報告所 附密錄器影像畫面結果顯示:原告乙○○於106 年12月31 日凌晨警方到場當時,仍可自行站立,且蹲下、站起間行 動自如,並無步履蹣跚、搖晃不穩之酒醉神態,甚可與員 警應答,並提出證件資料或手機號碼之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背面、46至53頁)。準此,堪 認原告乙○○於上揭時、地簽立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當 時,均係基於自由意志、在意識清醒下為之,並無原告所 稱處於酒醉、無意識狀態下所簽發之情形。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金額並非渠等所書寫,亦 未授權被告填載等語。惟查:原告對於系爭本票與和解書 上渠等簽名、指印之真正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7頁 背面),而觀諸系爭本票於「金額」、「日期」及「發票 人」欄旁均有經原告按捺指印確認,堪認原告確有意為前 揭票載金額之發票行為無訛。復參酌兩造於106 年12月31 日簽立之和解書第一、二條亦約定:「因乙方(原告丙○ ○)數度與丙方(原告乙○○)發生性行為,侵害甲方( 即被告)之婚姻與家庭之事,應向甲方鄭重道歉,乙、丙 雙方並同意連帶賠償甲方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本和解書簽立同時,乙、丙方共同簽立新台幣壹 佰伍拾萬元之本票乙紙(票號:672400)予甲方作為擔保 」(本院卷第57)等內容,可知系爭本票乃為保證原告履 行該和解契約之擔保,則原告既已親簽上開和解書及系爭 本票之發票人姓名,並以系爭本票作為和解契約書第一條 約定之擔保,足認原告當時縱未親自書寫該本票金額或日 期,亦已授權被告等人填載與前揭和解書第一、二條約款 所載意旨相符之系爭本票。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系爭本 票為無效票據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2 人並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渠等簽立之系爭 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係受被告詐欺之情事,亦未能提出積極證 據充分證明原告當時有何處於酒醉無意識狀態或意思表示錯 誤之情形,故原告2 人依據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及民法第 88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原告2 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 行為或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均無理由。因此,本件原告2 人 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自應連帶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 告2 人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2 人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即屬無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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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 號 │ 發 票 人 │
│ (民國)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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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2月31│150萬元 │未記載│NO.672400 │原告2人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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