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小字第496號
原 告 劉季諺
被 告 謝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房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10月15日起向原告承租高雄 市○○區000 巷00弄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5,200 元,押租金則為10,400元,約定租賃 期間至106 年10月15日止。詎被告於租賃期間均未依約繳納 上開租金,僅支付部分水電費用,而其積欠之租金扣除押租 金後,仍有52,000元租金未付,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存 證信函等為證(本院卷第5 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 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按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依系爭租約 契約第3 條約定定於每月10日前按月支付租金,有前揭租賃 契約書附卷可參,是系爭租約既定有給付之期限,揆諸上揭 說明,倘被告逾應給付租金之每月10日之翌日起,仍未為給 付者,即負給付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7 年10月11 日起給付遲延利息,未逾前述被告所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之範 圍,原告之前揭請求,核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000元,及自107 年 10月11日起給付遲延利息,核屬適法,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