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簡字第581號
原 告 曾和傑
被 告 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皓純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 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因 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 466 號解釋參照)。又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 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 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依 上說明,自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 院。
二、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 觀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關 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 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 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 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 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5.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 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由高等行政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係訴外人李新妹(原名楊新妹)經被繼承人楊 來生之親族會議決議後繼承取得,原告之父曾順華前向李新 妹購買系爭土地,約定辦妥繼承登記後即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被繼承人楊來生之親族楊天賜亦因繳納系爭土地稅捐,而
與曾順華約定由曾順華給付新臺幣(下同)6,500元以取得 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且系爭土地不論有無辦理繼承登記, 楊天賜之後代子孫均不得占用系爭土地,或主張任何權利, 曾順華並取得優先成買權等語。惟李新妹收受價金後,迄今 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被告里港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 第73條之1規定,應公告繼承人於3個月內聲請登記,如逾期 未聲請,被告應移請國有財產署辦理公開標售等語。經查, 原告起訴之對象為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請求判決事項係 請求被告辦理公告,要求系爭土地之繼承人限期辦理繼承登 記,如逾期未聲請登記,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請國有財產署 辦理公開標售,是應認原告係因公法上爭議,請求行政機關 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屬於行政訴訟範 疇,原告誤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