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簡字第577號
原 告 吳佳晏
被 告 簡佑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 1 項所明定。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宣告二造間因妨礙名譽案件,於屏東 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07刑調字第110號調解書無效,惟其起 訴書之事實及理由內卻載稱調解內容並未解決實質問題,因 此訴求宣告調解無效,並提出原告之方案包含:⒈被告一次 繳清車輛貸款。⒉賣掉該車。⒊要求更換保證人等語。本院 衡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包含:⒈聲請人吳佳晏願給付對造人 簡佑勳因本次案件一切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0元 整,上開款項於107年8月27日前,電匯至對造人簡佑勳指定 之帳戶內。⒉對造人簡佑勳所有之阿提斯汽車(車號:000- 0000)向裕融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地址: 106台北市○○區○○○路○段0號15樓、電話:00-0000000 00轉2)借款共913,500元,每期償還金額15,225元,已償還 11期(167,475元),尚餘49期(746,025元),對造人簡佑 勳同意剩餘價金746,025元全權自行償還並負責,日後聲請 人吳佳晏不需償還此價金。⒊兩造當事人均拋棄民事上其餘 請求,刑事部分不予追究等三部分,原告起訴書內容難以認 定本件欲撤銷之標的究為調解條件之全部或某一部分,難以 特定審判範圍及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乃於107年11月7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陳報其欲撤銷之標的及因此可 得之訴訟利益、計算方式等節,上開裁定業於107年11月8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原告迄未補正上開命陳報 之事項,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依前揭規 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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