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7年度,467號
PTEV,107,屏簡,467,2018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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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467號
原   告 黃姿萍 

被   告 黃相元 

      陳昭伶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 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相元於104 年3 月13日結婚,育有一名 子女,感情相當穩定。於106 年10月至11月間,二人前往台 中同一間公司上班,並在外租屋,由原告上白天班,被告黃 相元則為夜班,然於107 年9 月12日時,被告黃相元突對原 告表示其無法繼續此段婚姻,希望原告與其離婚,令原告相 當錯愕與不解,並告知被告黃相元其希望二人繼續為這個家 庭及這段婚姻一起努力。自被告黃相元提離婚之後,原告每 日渾渾噩噩,以淚洗面,後發現被告黃相元與被告陳昭伶( 即被告黃相元之前女友)竟有往來,致原告精神大受打擊。㈡、被告黃相元與被告陳昭伶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之行為,並有如下列LINE的通訊內容:⑴、被告黃相元僅為工廠作業員,月入僅約新臺幣(下同)4 萬 餘元,竟於107 年8 月11日時,前往遠東百貨(台中分公司 ) 之TIFFANY& CO 專櫃購買要價22,000元之手鍊,並將之送 予被告陳昭伶黃相元並於LINE內告知陳昭伶是因為「想妳 才買的」。
⑵、被告陳昭伶邀約被告黃相元於107 年10月19、20日一同出國 去澳門自由行,並由被告陳昭伶向旅行社購買機票、飯店及 水舞間門票,共花費40,984元。被告陳昭伶向旅行社辦理澳 門行相關事宜時,經旅行社人員詢問其與被告黃相元之關係 ,被告陳昭伶表示,被告黃相元為其男友。被告黃相元對其 向旅行社表示自己僅為男友身份時,還有些微不滿,認被告 陳昭伶應回答「老公」。
⑶、被告黃相元與原告皆在台中上班,故與原告二人一同住在台 中。然因被告二人皆為屏東人,故於被告陳昭伶要約被告黃 相元至其屏東住處過夜時,被告黃相元隨即答應,並且表示



其曾想過如有回屏東時,欲在被告陳昭伶家過夜。被告黃相 元於107 年9 月20日晚上前往被告陳昭伶之屏東住處過夜至 隔天早晨,被告黃相元於107 年9 月21日早上7 時49分許, 仍位於屏東市公裕街261 巷處,即為被告陳昭伶之居住地屏 東市○○里○○街000 巷0 號。
⑷、被告黃相元透過朋友廖振洋代為訂107 年9 月24日之房間, 後自行與民訴老闆聯絡,表示其係9 月24日晚上入住的客人 ,想要再訂10月4 日晚上。被告黃相元每次出門都向原告謊 稱其係與朋友廖振洋出門談事,實際上卻是與被告陳昭伶二 人單獨過夜。
⑸、被告黃相元因與被告陳昭伶交往,且為避免被告陳昭伶吃醋 ,故答應被告陳昭伶,如工作排休遇到原告在家時(原告之 暱稱為小歐),將會借住同事家,而不會在原告與被告黃相 元二人在台中居住之處所居住。被告黃相元甚且表示,將另 外尋找租屋處,於107 年10月底前搬離現與原告一同居住處 ,以方便被告陳昭伶前來台中一起居住。
㈢、被告陳昭伶明知被告黃相元已結婚有配偶(被告陳昭伶於 line對話中提醒被告黃相元「你老婆不是我」一語),卻仍 與被告黃相元互動密切,不時前往台中與被告黃相元開房間 (107 年9 月24日、107 年10月4 日),或是要求被告黃相 元前往其位於屏東住處過夜(107 年9 月20日),更一同出 國遊玩(107 年10月19、20日)。其二人之行為,已使原告 精神遭受極大打擊,且短短不到一個月時間,被告黃相元竟 向原告表示不要這個家庭、這段婚姻,其已愛上別人,堅持 要離婚。原告為了小孩,為了這個家不斷挽回,被告黃相元 仍持續與被告陳眧伶聯繫,出遊,過夜。原告為此心悸、失 眠,每日下班以淚洗面,短短一個月瘦了4 公斤,開始去身 心科就診。是以,被告黃相元與被告陳昭伶交往密切,實已 逾越臺灣社會一般善良風俗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間合 理往來之認知,兩人之互動儼然為熱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 足以斲喪原告與被告黃相元間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而 非身為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被告二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已足以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幸福,且已 使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被告二人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 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㈣、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 之翌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相元部分:
否認原告所述,否認有與被告陳昭伶為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 話內容,並未與被告陳昭伶有任何親密的動作云云。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昭伶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黃相元有超越一般朋友關係之不當行 為等情,並非事實,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行為。被 告雖與原告配偶黃相元認識,但除一般朋友關係外,並無所 謂男女朋友間之親密關係,原告雖提出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 為據,但查被告與黃相元間雖曾有朋友間之LINE對話,但並 無原告所提出如其起訴狀原證3 中之對話內容。按LINE之通 訊軟體,極易遭到冒名,且對話內容亦可任意刪除或修改, 甚至遭到隨意之截圖或移植相關照片等情形,因此原告以非 屬事實之LINE內容為請求之依據,並不可採。至於原告所提 出被告與其配偶黃相元一起行走之照片,被告亦忘記此為何 時之事;且被告縱與黃相元曾有見面或一起行走之事,亦純 屬一般朋友間之交往而已,何來因此即侵害其配偶權之情事 。況未經他人同意即任意拍攝他人之照片,亦有違反他人意 願及觸犯個人資料保護之虞,該證據亦應無證據能力及證明 力可言甚明。另原告提出之購買物品發票,與被告無關,被 告亦未收到原告所指稱發票內所記載之物品。而原告之診斷 證明書,不論是否屬實,被告認為亦與被告無關,均無從作 為向被告求償之依據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被告陳昭伶明知被告黃相元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 人竟仍過從親密,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情誼,侵害原告 配偶權一節,業據提出被告黃相元與被告陳昭伶LINE聊天記 錄截圖、被告同框的照片及發票為證,而被告則否認原告提 出LINE聊天記錄截圖之真正,並就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提出之LINE聊天記錄截圖是否真正 ?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私文書 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 ,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



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 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㈡、查原告提出被告二人間LINE聊天紀錄之翻拍照片,以證明被 告二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惟遭被告等否認,並辯稱LINE軟 體極易遭到冒名,且對話內容亦可任意刪除或修改,故對原 告所提資料之真實性產生懷疑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之LINE 聊天記錄截圖為影本,依前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 號民事裁判要旨,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 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 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是原告所提出之LINE聊天記錄為電 腦翻拍照片,且被告等否認其真正,故在原告提出原本前, 不認該翻拍照片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故原告提出LINE 聊天記錄之翻拍照片不符提出之效力,先予敘明。㈢、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對於被告等抗辯LINE聊天記 錄的真實性時,原告表示有被告等共同行走於路上,且有摟 腰行為的影片,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影片,為被告二人行走 於路上,未有任何簽手、擁抱等親密行為,至於原告所述有 摟腰的行為,僅能看到被告陳相元似有將手往後到被告陳昭 伶處,但是否有摟腰的行為則無法判斷,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及64頁),是原告對 於被告抗辯LINE聊天記錄的真實性部分,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其為真正。拍攝的影片,復無法證明被告間確有侵害原 告配偶權的行為,再者,原告雖提出發票證明被告黃相元購 買2 萬元的物品予被告陳昭伶,此有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 頁),惟該發票僅能得知有購買此物品的記錄,究竟 是何人所購買,無從得知。另原告復提出雄獅旅行社出具其 上載明被告二人為購買人、購買機票及預訂住宿等內容之收 款單(見本院卷第29頁),按此收款單為自LINE聊天紀錄截 圖中所翻拍,而LINE的真實性已有疑義,業如上述,況縱該 LINE為真實,此收款單僅能表示被告等有共同購買此產品, 其行為固讓人難免有所聯想,惟是否已達侵害原告配偶權行 為,證據尚嫌不足。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被告間有 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之發生,自難遽予採信,是原告就之請 求,即非有據,依法尚難准允。
㈣、綜上,原告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沒有形式之證據力,而 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實已侵害其配偶 權,而依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參照,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是原告暨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故原告之主張並無足採,而被告所辯足採。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 金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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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