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小字第248號
原 告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彥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告 和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淑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107 年1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為訴外人陳宮盛之債權人,原告於依法取得對陳宮盛之 執行名義後,曾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處,就陳宮盛對 被告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原告於105 年9 月收受被告 移轉陳宮盛之第一筆薪資債權後,嗣後陳宮盛於被告公司移 轉之債權,從第一個月之薪資新台幣(下同)36,996元,隨 即轉為每月不超出300 元,雖於107 年10月有新併案債權人 ,惟其薪資比例計算仍與原告所獲之金額有落差。按陳宮盛 105 年度所得資料,其於被告公司領有1,036,004 元,依桃 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2264號105 年10月25日核發 之移轉命令所載原告可受償之債權比例9.8%計算,每月扣薪 1/3 ,自移轉命令(即105 年10月)起至今有21個月,原告 理應有約6 萬元(計算式:1,036,004 ÷12÷3 ×9.8%× 21=59,222 )債權可獲清償,被告公司於原告執行名義範圍 內所載債權數額範圍內,自應有依扣押令、移轉命令負給付 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 元,及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2264號於10 5 年8 月17日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合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抗辯:
訴外人陳宮盛並未受僱於我們公司,他是承攬人員,我們是 算傭金的,從108 年8 月19日收到法院通知,我們在8 月26 日就開始扣到現在,他從8 月26日就沒有來了,至於會扣薪 到現在,是因為他之前所承攬的保單,他可以領續傭,所以
才會有扣薪,他並沒有領月薪。105 年度的所得資料是他該 年度的傭金收入,並非每個月固定給薪,之前並未收到法院 的文書,所以相關薪資當然要付給陳宮盛,原告請求,顯屬 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合主張其為陳宮盛之債權人,前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請 求就陳宮盛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囑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司執 助字第2264號函對被告發扣押命令,被告並未異議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本院屏院正民執庚字第89執4696號債權憑證、債 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 令,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 2264號卷宗查明屬實,就此部分之主張,足信為真正。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陳宮盛對被告 有薪資債權一節,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按保險承攬人員, 其薪資結構多半係依其招攬的保險,而領取傭金,並非每月 有固定的薪資,而依被告所提出之陳宮盛之壽險發傭明細表 ,其每月領取之金額並非固定,此有發傭報表、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58頁),足信被告抗辯陳宮盛並非領 取固定之月薪一節為真正。再者,被告抗辯只要陳宮盛所招 攬的保險並未解約,則其仍得領得續傭一節,此亦符合保險 業的領薪狀態,是原告僅以陳宮盛於105 年度於被告公司領 有1,036,004 元,即認陳宮盛該年度均於被告公司任職,難 謂有據,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陳宮盛於105 年10月份後仍任 職於被告處並有薪資債權存在之相關證據,核諸上開規定, 尚難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和泰保險經 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2264號於105 年8 月17日所核發之移 轉命令合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日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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