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7年度,285號
ILEV,107,宜簡,285,201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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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宜簡字第285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宜蘭縣楊明德


法定代理人 楊栢村 
被   告 游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查原告係主張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無
權占有租賃房屋,而請求被告:(1)返還租賃房屋、(2)給付欠繳
租金新臺幣(下同)216,000元、(3)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至被告
返還房屋之日止每月9,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
查,原告主張遷讓房屋部分,依該房屋之課稅現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為341,100元;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部分為遷
讓房屋請求之附帶損害賠償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請求積欠租金216,000元部分係依租賃契約
併為請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之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57,100元(計算式:341,100+216
,000=557,1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扣除原告已繳2,3
20元後,尚不足3,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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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