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地上權存續期間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7年度,165號
ILEV,107,宜簡,165,2018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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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165號
原   告 博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子文 
訴訟代理人 許以文 
      廖學興律師
      劉致顯律師      
被   告 石游雪 
      陳石月卿
      李志行 
      李美芳 
      石榮宗 
      石碧蓮 
      石桂祥 
      石貴銘 
      石忠儀 
上列當事人間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定附表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自民國三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石游雪陳石月卿李志行李美芳石榮宗石碧蓮石貴銘石忠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到場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重測 前為頭城鎮大溪段合興小段3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 於系爭土地上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 )。而系爭地上權原係被告之被繼承人石阿定及石金龍於民 國39年9月1日設定登記,石阿定及石金龍權利範圍各2分之 1,申請書上記載存續期間為無期限,地租每年新臺幣(下 同)2元,設定迄今已逾67年,其後被告分別因繼承取得系 爭地上權。因石阿定及石金龍於民國38年11月24日送件登記 之宜蘭縣○○鎮○○段00○00○號建築改良物係在系爭土地 設定地上權,然上開二建物均已滅失而不存在,被告等亦早 未在系爭土地上居住。因系爭土地周邊草木叢生,無法步行 進入查看,嗣於107年8月底,原告發現系爭土地週邊土地之 草木遭被告請人用機具破壞,剷出兩條可通行至系爭土地之



小路,因而發現系爭土地上有一紅色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被告於107年7月27日鈞院審理後,才請人剷除草木開 路,在此之前行人並無法從蜜月灣海岸或鳳山廟步行到達系 爭建物,足徵系爭建物實際上已多年未使用,被告所辯在夏 天於系爭建物販買泡麵及飲料,均非事實。考量系爭地上權 原本設定之目的、建築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為兼顧地上權人與土地有權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 ,請求酌定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自判決確定之日 起2年。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石忠儀石桂祥則以:本件訴訟標的與鈞院101年度 簡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相同,一樣同一筆土地,法院已經 判決無理由不得上訴,為何原告一再上訴。且被告等於10 餘年前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被告石忠儀並在夏天 利用系爭建物販售泡麵、飲料,以此維生,系爭地上權並 不因原有建物滅失而消滅,原告以被告等未使用系爭土地 ,目的不存在為由,請求法院酌定地上權期間,顯然有權 利濫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石游雪陳石月卿李志行李美芳石榮宗、石碧 蓮及石貴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 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月3日增訂公布 、99年8月3日施行之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謂: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 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 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 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 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 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 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 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 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而此項規定依99年2 月3日增訂公布、99年8月3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 3條之1規定,亦溯及適用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是以,民法第833條之1 施行前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於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 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 等情形,以形成判決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經查 ,系爭地上權自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石阿定及石金龍於39年 9月1日完成登記日起迄至原告107年3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 止,已達67年餘,卻未定有存續期間等情,有起訴狀之收 文章、土地登記資料、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3、7至9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 定訴請法院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即屬有據。(二)第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 訴;再原告起訴違背上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 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 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即明。又民事訴訟法上所 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 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 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 件。被告辯稱本件訴訟標的與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1號 民事判決之訴訟標的均相同,原告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乙 節,固據提出上開民事判決影本1份附卷可稽,然查,上 開訴訟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雖均相同,惟前開訴訟之訴訟 標的及訴之聲明乃係原告基於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聲 明終止地上權,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酌定地上權存期 間並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謂本件訴訟與上開訴訟 為同一事件,是原告提起本訴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於程序上當屬適法。
(三)又查,被告石忠儀等雖辯稱其目前均有利用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建物販售商品云云。然石阿定及石金龍於39年9月1日 設定系爭地上權,乃係為以此作為渠等所有之宜蘭縣○○ 鎮○○段00○號(本國式石造平房、建物面積20.43平方 公尺、主要用途為「住家」及23建號(本國式石造、建物 面積52.69平方公尺、主要用途為「住家」)建物得合法 坐落系爭土地之權源,此有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附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且前開二建物業已滅失,嗣 並經被告等於10多年前再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觀以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建物,結構材料均為鐵皮,有原告提出建物之現 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且系爭建物 並無水電可供使用,被告亦未居住在系爭建物內等情,復 據被告石忠儀石桂祥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03頁反面、第139頁反面),是系爭建物之使用現狀,



顯已非屬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故而被告是否在此使用 系爭建物以達其販售商品之目的,則非本院審酌存續期間 所應斟酌事項。況據證人即頭城鎮公所技士林裕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略以:伊去系爭土地兩次,第一次是107年5月 28日,第二次為107年5月29日。之所以會去二次,是因為 107年5月28日當天前往系爭土地時找不到違章建物,因為 該處都是樹林,該次是由海邊往土地方向看,但是看不到 違章建物,第二次則從公路往海邊方向看才有看到違章建 物,伊有很努力想要走進去,但是因為草、樹太高沒有辦 法走進去。伊並沒有看到該違章建物內裡面有人在販賣飲 料、泡麵。伊所稱的違章建築就是鈞院卷第116至118頁照 片所示之鐵皮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正反面);互核 證人顧雲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以:伊在蜜月灣的海灘從 事衝浪的生意,做了大約20幾年,伊做生意的位置與系爭 建物距離約100公尺,如果是夏天,伊幾乎是每日都會前 往蜜月灣海灘,冬天則是六日。伊發現系爭建物的時間, 至少有5至7年左右,從蜜月灣海灘看不到系爭建物,因為 有草擋住,且海灘地勢較低,草大約超過一個人的身高。 遊客沒有辦法從蜜月灣海灘走到系爭建物,因為沒有路可 以前往,且荒蕪一片,於107年8月之前沒有路可以前往系 爭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反面),足 徵系爭建物所在之處,乃人煙罕至,且已長年無人使用, 是被告猶以前詞置辯,要非可採。
(四)從而,參酌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有關 金屬農機具室為10至15年之耐用年限,互核被告等自承系 爭建物興建迄今已10餘年,再審酌系爭建物為鐵皮材質, 依其腐蝕程度、腐蝕速率、表面塗裝效果耗盡及所在環境 等因素,約再3年應將達不堪安全使用程度,則本院考量 前開情狀,尊重系爭建物之目前使用狀況,審酌民法第83 3條之1之規定係以溯及既往之方式進行物權關係調整,亦 應提供相當期間以資緩衝,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應自 39年9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以兼顧系爭地上權設 定目的、地上權效用之發揮、土地利用目的、既有狀態以 及兩造權益,至於原告主張存續期間應為2年,被告則主 張可永久使用,均與前開說明有違,要無可採。(五)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原則,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再按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 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 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



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 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 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 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 則」之特殊救濟方法;且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 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 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 會所受之損失極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雖非 不得認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然在自由經濟市場機 制下,當事人倘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 或其他正當之目的而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除係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極 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 尚難遽指其為權利濫用。申言之,如綜合一切具體情事觀 察,比較衡量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除其自 己所獲得之利益極微,並對他人及社會所造成之損失極大 而應受限制外,尚不能認其權利之行使即係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致生權利濫用之情事,俾免過度限制自由市場 中物暢其流之機能,轉使國家社會之經濟受到妨害(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因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原告基 於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 定,請求法院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要屬權利之正 當行使,難認係專以損害被告之目的而行使權利,況被告 等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上權經酌定存續期間後,將有何 原告所獲得之利益極微,並對他人及社會所造成之損失極 大,即損人不利己之情形之情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而非權利濫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酌定附表 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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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坐落 │地上權人│登記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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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宜蘭縣頭城鎮合│石金龍 │登記次序:0000-000 │
│ │興段853地號 │ │權利種類:地上權 │
│ │(重測前為大溪│ │字號:字第001736號 │
│ │段合興小段36地│ │登記原因:設定 │
│ │號) │ │登記日期:39年9月1日 │
│ │ │ │權利範圍:2分之1 │
│ │ │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 │ │地租:空白 │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 │設定權利範圍:壹部 │
├──┤ ├────┼───────────┤
│ 2 │ │石忠儀 │登記次序:0000-000 │
│ │ │ │權利種類:地上權 │
│ │ │ │字號:字第006657號 │
│ │ │ │登記原因:繼承 │
│ │ │ │登記日期:70年7月21日 │
│ │ │ │權利範圍:2分之1 │
│ │ │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 │ │地租:空白 │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 │設定權利範圍:壹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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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