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7年度,14號
ILEV,107,宜簡,14,2018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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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宜簡字第1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曾語蘋 
被   告 陳石美鳳(即石永清即穩健企業社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石美鳳為被告石永清穩健企業社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訴訟程序 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 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 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及第18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 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 訟訟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上訴前當然停止者,準用同一法理,其承受訴訟之聲明, 亦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查本件被告石永清穩健企業社於民國107年3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後,107年3月29日宣判前,已於同年3月26日死亡,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 止,惟當然停止之事由係發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又本件起 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 通知被告,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經本院審酌相關書證與原告所述相 符,並綜合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本於其辯論之裁判 ,縱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宣示,亦於被告石永清即穩健企 業社之利益無損,本院自得就此部分如期宣判。又被告石永 清即穩健企業社之繼承人為陳石美鳳,復未拋棄繼承等情, 有戶籍謄本、宜蘭縣員山鄉戶政事務所107年11月13日員鄉 戶字第1070002297號函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7年度司繼字第197號卷查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 陳石美鳳為被告石永清穩健企業社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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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