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再簡字,107年度,2號
ILEV,107,宜再簡,2,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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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宜再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麗珠 

被   告 伍瓊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12月
12日本院106 年度宜簡字第23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 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第50 1 條第1 項第1 、4 款、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 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 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 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隱瞞再審原告所遷入宜蘭縣○○市 ○○路000 巷000 號房屋之真正屋主為何人,且於原確定判 決法院審理時所陳與事實不符,再審原告前因多次意外而受 傷,身體現已逐漸康復,請求再審本案以求水落石出,並願 提供擔保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送達再審原告 ,惟因再審原告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同年1 月9 日裁定於收受該裁定5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上開裁定 已於107 年1 月18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並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即同年1 月28日發生效力,嗣因再審原告逾期未補正, 經原法院於107 年2 月26日裁定駁回上訴,並於107 年3 月 29日確定,原確定判決於同日亦告確定等節,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宜簡字第232 號卷宗核閱無訛。準此, 本件再審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即已屆滿,詎



再審原告遲至107 年11月5 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有卷附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受書狀戳章1 份足憑,顯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復未陳明 有何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更未於訴狀表明再 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法 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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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