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劉美淑
相 對 人 邱翔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為如附件存證信函所 示之意思表示,惟依相對人之戶籍住址寄發通知,卻以招領 逾期為由遭致退回,且無法知悉相對人之實際住所,爰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寄件信封及回執等 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核其設 籍地址無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 佐,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發現相對人並未依址居住,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民國107 年12月20日北市警投分防字 第0000000000號函乙份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 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公示送達之聲 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