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聲字,107年度,77號
SLEV,107,士簡聲,77,2018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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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簡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鼎鈞節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濟吉
相 對 人 鼎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世勳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或陽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七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士簡字第一三二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 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 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 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 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為 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7 075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院執行卷宗及本 院107 年士簡字第132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卷宗, 查明屬實。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 萬5,150 元,參以聲請人提起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 訟,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預估第一、二審審 判之審理期間約2 年10月,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 債權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 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其債權 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3萬6,730元(計算式:96萬5,150元 ×5%×﹝2+10/12﹞=13萬6,730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 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 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之金額 ,應以14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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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霖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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