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7年度,969號
SLEV,107,士簡,969,2018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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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簡字第969號
原   告 潘同清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
被   告 吳秀瓊
訴訟代理人 楊欣哲
      楊云如
被   告 陳麗淇
      吳玟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5180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 樓房屋修復至
 不漏水之狀態,亦即將該房屋之屋頂平台及2 至5 樓之公共排
 水管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預估修繕所需
 費用,而原告陳報預估之修繕費用為31萬元,揆諸上開說明,
 應以此數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賠償上開1 樓房屋
 內原告所有之天花板、水電線路、燈具等裝潢所受損害38萬元
 ,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因訴之聲明第2 項之損害賠償與第
 1 項之修繕請求,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無互相競
 合或為選擇之關係,且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數項標的間無
 主從之分,上開損害賠償部分非屬附帶請求,並無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依首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
 合併計算。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9萬元(計算式:31萬+38
 萬+10萬=79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扣除原告前繳
 裁判費5180元後,尚應補繳3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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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