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簡字第969號
原 告 潘同清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
被 告 吳秀瓊
訴訟代理人 楊欣哲
楊云如
被 告 陳麗淇
吳玟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5180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 樓房屋修復至
不漏水之狀態,亦即將該房屋之屋頂平台及2 至5 樓之公共排
水管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預估修繕所需
費用,而原告陳報預估之修繕費用為31萬元,揆諸上開說明,
應以此數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賠償上開1 樓房屋
內原告所有之天花板、水電線路、燈具等裝潢所受損害38萬元
,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因訴之聲明第2 項之損害賠償與第
1 項之修繕請求,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無互相競
合或為選擇之關係,且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數項標的間無
主從之分,上開損害賠償部分非屬附帶請求,並無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依首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
合併計算。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9萬元(計算式:31萬+38
萬+10萬=79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扣除原告前繳
裁判費5180元後,尚應補繳3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