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7年度,867號
SLEV,107,士簡,867,20181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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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簡字第867號
原   告 施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7 年12月11 日具狀追加被告李登賢李聖慧為本案一審被告,聲明求為 與被告宋氏玄莊連帶賠償148,000 元判決,惟查,本案業於 107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7 年11月9 日宣判, 原告於一審判決後具狀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依法難認 有據,不應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 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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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