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84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姜立方
羅天君
被 告 江文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7 日下午11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街00 號前,因酒後駕車,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台壽保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張韋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並無跨越分向線 之情事,本件交通事故實肇因於被告酒後駕車;原告因本件 交通事故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6143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保險代位 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萬6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酒後駕車之情事,然酒後駕車與本件交 通事故之肇因無涉。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車道之中,並未跨 越分向限制線,係張韋倫駕駛系爭車輛於過彎之際跨越分向 限制線而撞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被告方為本件交通事故之 受害者,自無須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等語,資以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因本件交通事故之修復費用,被告則以上詞置辯。從而, 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本件交通事故是否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爰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 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 ,該處道路為一彎道,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張韋倫駕駛系 爭車輛右彎通過彎道,被告騎乘機車行至該處,尚未開始轉 彎,二車即發生碰撞,而張韋倫駕駛系爭車輛轉彎時車頭貼 近分向限制線,因車燈光線影響,無法判斷是否超越分向限 制線等情,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為 憑。其次,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車輛於事故發 生後之停放位置在分向限制線上,張韋倫於另案偵查時亦自 承「因為轉彎,我有一點壓到線」、「肇事後我的左車輪壓 在線上」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11544 號卷第4 、48頁),衡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系爭車 輛轉彎之際,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左前輪在分向限制線上, 考量系爭車輛左前輪與左前保險桿之相對位置,系爭車輛左 前車頭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應已逾越分向限制線,而系爭 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之部位為左前車頭,足見本件交通 事故係肇因於張韋倫駕駛系爭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 道,致被告騎乘機車撞及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尚難認係因被 告之過失所致。
㈢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 因,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與交通事故之發生間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酒後駕車有何影響 其行車狀況之情事,尚難憑此即謂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之 行為所致。
四、從而,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之行為 所致,或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過失不法行為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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