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7年度,636號
SLEV,107,士簡,636,2018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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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636號
原   告 葉啟良
被   告 洪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5 年11月22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原告交付訴外人即原告前妻許 秀妹,作為給予許秀妹及女兒之贍養費之擔保,兩造間並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雖聲稱許秀妹為原告向其借款 ,進而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許秀妹,然觀之被告所提出 之銀行明細紀錄,僅有約600 萬元之提款紀錄,與系爭本票 所載金額不符,難認有借款情事;且原告與許秀妹間並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亦明知此事,原告自得以此對抗被告 ;另被告亦未支付相當對價予許秀妹以取得系爭本票,實不 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2 年間起至106 年間止透過許秀妹陸續 向被告借款,被告以現金交付許秀妹許秀妹再將款項交付 原告,借款金額累計達800 萬元,詳細經過為許秀妹因原告 作自動洗衣機投資而借款200 至300 萬元,因原告小孩出生 及購屋借款將近200 萬元,給付合會會款210 萬元,另借款 予許秀妹將近200 萬元;雖係許秀妹向被告借款,但所借款 項皆交付原告,被告即請許秀妹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許 秀妹,許秀妹再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原告既為借款人,自 需對其債務負責,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資以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5年11月22日簽發系爭本票。 ㈡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 票字第4347號裁定在案。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原



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4347號裁定在案,該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 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票據債權之存在,則兩造就該本票 債權存在與否已生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確認之法 律上利益。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以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係出於惡意且以不相當 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等節,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則 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本票債權是否存在?㈡被告是否出於 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爰分敘如下: ㈠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 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 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並 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原告開立後,交付許秀妹,再由許秀妹將 之交付被告等節,是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 關係,自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 保其給付予許秀妹及女兒之贍養費所簽發,被告係出於惡意 而取得系爭本票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被告係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本 票等節,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許秀妹證稱:其為原告之 前妻,102 年間至105 年間為原告向被告借款約800 萬元, 因而要求原告簽立面額為800 萬元之系爭本票,嗣後將該本 票交付被告等語,依證人許秀妹之證述內容,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顯非原告給付許秀妹及女兒之贍養費,且被告既係本 於其與許秀妹間之借貸關係而取得系爭本票,亦非出於惡意 或詐欺、脅迫而取得系爭本票,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執 有系爭本票係屬惡意,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自不得以其與 許秀妹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㈡按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 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 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 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云云,被告則抗辯其確有借款800 萬元予許秀妹,揆諸上 開說明,亦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舉證證明被告係以不相當



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訊據證人許秀妹證稱:於102 、103 年 間,因原告表示要作洗衣機投資,由其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 ,於103 年間原告表示要增資,其復向被告借款50萬元,嗣 約於104 年間,原告表示需160 萬元購屋,其又向被告借款 160 萬元,於105 年間被告將標會所得款項約200 萬元交由 其再交付原告,其另曾請被告向被告友人調借200 至300 萬 元等語,核與被告所述其與許秀妹間之借貸始末大致相符, 尚無從認定被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至原告雖 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主張其母葉陳雪梨與被告之對話間, 被告曾提及「騙到我現在還差400 多萬」等語,認被告係以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惟依對話前後文觀之,被告所 言「差400 多萬」應係指其尚欠他人400 多萬元,非謂被告 與許秀妹間之借貸款項僅有400 多萬元,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則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尚屬無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被告另請求調查許秀妹租屋處之房 東,證明該屋為原告所承租,並非許秀妹所買等情,核與本 件待證事實無關,本院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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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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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660826 │800萬元 │ 葉啟良 │105年11月22日 │ 未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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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