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545號
原 告 陳駿農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複代理人 林譽恆律師
被 告 吳張素春
訴訟代理人 吳水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五九之六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E、F兩點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參拾伍元,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9之10地號土地),與被 告所有坐落同段59之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9之6地號土地) 之經界之界址。嗣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 為確認系爭59之10地號土地與系爭59之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 如附圖所示E-F兩點之連接線(見本院卷第90頁),僅為更 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 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59之10地號土地與被 告所有之系爭59之6地號土地相臨,上開土地之界址應為附 圖所示E-F兩點之連接線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前揭土 地之經界,兩造即有所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 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自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系爭59之1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 系爭59之6地號土地相鄰。緣系爭59之10地號土地前所有權 人即訴外人呂子壽前於102年3月11日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 所(下稱淡水地政)提出申請就兩造土地界址鑑定,並於10 2年3月22日作成複丈成果圖(下稱102年複丈圖)。嗣被告 於106年7月20日再向淡水地政再次就兩造前開土地申請界址 測量,並於106年8月2日作成複丈成果圖(下稱106年複丈圖 ),上開2次界址鑑定之測繪結果並不相同,淡水地政於106 年施測兩造間土地界址與102年所示界址座標不符且位置有 明顯偏移,致生土地界址爭議。嗣再經原告於106年11月24 日申請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下稱國土繪測中心)重新測量 ,並於106年12月13日作成鑑定圖,認如附圖所示E-F連接黑 色實線為兩造間土地界址。為免兩造間土地界址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界址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59之10地號土地與系 爭59之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E-F兩點之連接線。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土地界址應以淡水地政至現場測量之C、D 兩點連接的直線,即如附圖所示C-D兩點之連接線始正確, 國土繪測中心只顧測量一邊(面),未考慮其縱深長度,若 按其實測之下點已超出地籍圖上原告應有之權利範圍。107 年9月26日經國土繪測中心人員測量,其縱深長度圖上只有 65米,而實測點距為66.48米。故實測點應往其前面西南方 移1.48米才合理。民國108年地政機關將會進行重測,伊認 為應以重測後之界址資料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為系爭59之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59 之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59之10地號土地與59之6地號土地相 毗鄰之事實,業據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102年複丈 圖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 真實。至原告主張依國土繪測中心重新測量結果,兩造間土 地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E-F兩點之連接線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院於106年11月17日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兩造到 場履勘鑑測,經本院於106年12月13日會同兩造,偕同國 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實地勘查,並分別由原告當場指出兩 造土地之界址點為A、B1、B、被告則表示為C、C1、D之連 接直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嗣經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
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兩造土地附近布設圖根導 線點及施測導線測量,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 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雙方當事人實地指界 位置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 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 1/1200), 然後依據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 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 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 1/1200鑑定圖等情,有本院106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及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1月12日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3-46頁),顯見國土測繪中心在提供上開 鑑定意見前,已將各種情形加以考量;衡諸國土測繪中心 乃我國最高地政測量機關,其所使用測量儀器精密,並博 採地籍資料,其鑑定結論應屬允當。被告抗辯國土繪測中 心只顧測量一邊(面),未考慮其縱深長度,其實測點應 往其前面西南方移1.48米才合理云云,殊非可採。(二)再者,依據上開鑑定書所示兩造之指界線,分別計算兩造 土地面積之增減情形(見附圖所示面積分析表)可知,依 原告指界位置計算面積:原告土地面積為2641平方公尺( 較原登記面積減少50平方公尺);被告土地面積則為3287 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減少60平方公尺)。依被告指界 位置計算面積:原告土地面積為2611平方公尺(較原登記 面積減少80 平方公尺);被告土地面積則為3317平方公 尺(較原登記面積減少30平方公尺)。依上開比較結果可 知,以被告指界位置所得之經界線為據計算面積,與兩造 土地之原登記面積差距較大,益徵被告所為指界之位置, 實與兩造權利狀態有異。從而,本件界址採取如附圖所示 之E-F兩點間之黑色連接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對兩造及 國家公益而言,較為合理且無不公平之情事。
(三)至被告雖抗辯:淡水地政已於106年就兩造土地界址進行 測量,並作成106年複丈圖,兩造間土地界址應以淡水地 政至現場測量之C、D兩點連接的直線,即如附圖所示C-D 兩點之連接線始正確云云。惟本院詢問何以淡水地政認系 爭59之6、59之10地號土地界標在C、D兩點,與國土測繪 中心認定之E、F兩點不同乙節,經淡水地政人員陳稱:淡 水地政是參酌現場界址上塑膠樁及天然界線去反推雙方爭 執土地界線在現場何處,應該跟國土測繪中心參考點不同 而產生差異,因為現場很大,可能參考點不同才會有差異 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且經本院函詢淡水地政結果 ,該機關於107年10月11日以新北淡地字第0000000000號
函函覆略以:「…二、旨揭地號坐落範圍尚未辦竣地籍整 理,係為沿用日治時期1/1200比例尺之地籍圖辦理複丈地 區,地籍原圖迄今因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 原因致圖籍失其準確度,而圖解區辦理複丈方式係以施測 土地使用現況及可靠樁位後,將施測點位成果展繪至透明 紙或作業系統上進行套圖作業,複丈成果容易因參酌依據 不同產生變化,致有測量成果差異性。」等語(見本院卷 第89頁),本院審酌國土測繪中心為上級機關,其測量方 法係採取較新穎精密之電子儀器,且淡水地政亦稱測量結 果可能因參考點不同而產生誤差,本院衡酌原始土地利用 狀況、各該土地面積、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等一切情狀綜合 判斷後,認應以國土測繪中心之上開鑑定結果較為可採, ,爰確認前揭土地界址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 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6,935元(含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國土測繪中心測量費9,000元及淡水地政測量費 600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 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關於確定界址糾紛部分、核其性質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被告之應訴乃因法律 規定不得不然,其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界址之 確定有助消弭兩造關於土地鄰接處之爭執,於兩造均屬有利 。爰認本件裁判費及測量費共26,935元,其中13,468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