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7年度,542號
SLEV,107,士簡,542,2018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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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542號
原   告 詹明航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被   告 孟祥潔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票面金額超過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肆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 張(下 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原告遭被告友人強暴、脅迫所簽 發,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原告自無需擔負票款責任;被 告雖稱其為原告赴印度舉辦法會,而代為支付新臺幣(下同 )14萬元之費用,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該債務而簽發,但被告 並未證明兩造對於辦法會及給付費用之事已達成合意,且被 告所稱舉辦法會之金額,遠超一般人之認知,兩造經濟能力 均非富裕,實無可能未經確認即擅自代墊該等金額,十數萬 元之費用亦已超過一般人可攜帶出國之外幣數額,被告所提 出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顯屬臨訟杜撰;縱系爭收據為真 ,其上所載金額應分別為盧比2000元、500 元、3000元,換 算為新臺幣僅3000元左右,並非被告所主張之14萬元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 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委託被告至印度辦法會,被告為原告報名金 剛薩埵修法、蓮花大士100 種修法、蓮花生大士除障念經、 一切種集護法修法等法會,被告為原告代墊舉辦上述法會所 需之費用共計16萬7000餘元,有系爭收據為證,系爭收據係 印度佛寺所簽發,所載幣別為美金,被告確有為原告代墊費 用,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該債務所簽發,且原告在佛堂簽發系 爭本票時自由並未受限,係出於自由意願而為,未受任何強 暴脅迫,在場廟公係表示「給被告一個保障」等語為建議, 並無脅迫,原告亦已經承認系爭債務存在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原告 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2723號裁定在案,該等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 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票據債權之存在,則兩造就該本 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生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確認之 法律上利益。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被脅迫所為,兩造間無債權債務 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原告以系爭本票係被脅迫所 簽立,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㈡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該債權是否存在?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詐欺或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表意人固得 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 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 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係因遭脅迫所簽立 ,證人王鴻維亦證稱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確有人對原告稱 「上面有交代,那個西藏辦法會的費用十幾萬元要簽本票擔 保支付」等語,然此等言語是否已足壓制原告之自由意志, 尚堪存疑,且原告迄未以其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係因被 脅迫所為而撤銷之,自無從以此為由解免其應負之票據責任 。
㈡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 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 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 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8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被告代墊印度法會款項之債 權而簽發,原告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 辯,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對於原告委託被告至印度辦法會、 被告已墊付款項等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1.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 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 8 條、第5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否認兩造就



被告赴印度辦法會乙事有達成合意,然觀諸兩造對話之錄 音譯文,原告稱:「你有沒有明細嘛!去之前有沒有跟我 講一下明確的金額,沒有嘛!」被告回應:「有耶,我有 跟你講耶!」原告則稱:「你去用了,你才跟我講,回來 你連一個明細什麼都沒有,你跟我講說十幾萬……你是用 完之後,你才跟我講說,我有多幫你那個什麼什麼,回來 要跟我收十幾萬,……誰會想到說去捐個錢去修個法就要 花到十幾萬的!」此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為 憑;依此對話內容,原告前確曾委由被告「去捐個錢去修 個法」,即委由被告辦理法會,兩造就委任契約必要之點 已意思一致,依民法第153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推定兩造 間之委任契約已成立,原告確係因未付辦理法會之費用而 簽發系爭本票,亦有證人王鴻維之證述及錄音譯文可證, 堪認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確為擔保原告對被告所負之 委任契約必要費用債務,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辦理法會一事 未有合意,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等情,尚難憑採 。
2.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收據即Khampagar Monastery 所出具 之收據,固顯示被告曾支付款項2000元、500 元、3000元 ,惟該金額前方所載之貨幣單位為「Rs」,即印度幣盧比 ,其中500 元之收據更記載「a sum of Rupees $500」, 依收據之記載方式觀之,收據所載款項應為盧比2000元、 500 元、3000元,合計盧比5500元,換算為新臺幣2434元 (計算式:55 00 ×0.4426=2434,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被告所舉證據僅足證明其因受原告委任辦理法會支出之 必要費用為2434元,逾此部分之費用則未據被告舉證以實 其說,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超過2434元部分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超過2434元部分對原告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至被告雖請求原告本人到庭說明, 惟本院認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已堪認定,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之過程亦經證人王鴻維證述明確,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 之證據已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
├─┼──────┼─────┼──────┼─────┤
│1 │106年9月12日│20000元 │106年10月6日│TH0000000 │
├─┼──────┼─────┼──────┼─────┤
│2 │106年9月12日│20000元 │106年11月6日│TH0000000 │
├─┼──────┼─────┼──────┼─────┤
│3 │106年9月12日│20000元 │106年12月6日│TH0000000 │
├─┼──────┼─────┼──────┼─────┤
│4 │106年9月12日│20000元 │107年1月6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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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年9月12日│20000元 │107年2月6日 │TH0000000 │
├─┼──────┼─────┼──────┼─────┤
│6 │106年9月12日│20000元 │107年3月6日 │TH0000000 │
├─┼──────┼─────┼──────┼─────┤
│7 │106年9月12日│20000元 │107年4月6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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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