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355號
原 告 邱佳偉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
被 告 郭昌諺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曾伯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發票日均為民國106 年2 月17日、票載 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張( 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 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與手印,均非原告之簽名及署押,該本票 非原告所簽發,屬偽造之本票,乃無效票據,爰訴請確認系 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被告於106 年2 月間受讓自訴外人陳 先生,被告亦曾親眼見聞陳先生自訴外人廖士霆處受讓取得 系爭本票,顯見被告乃合法受讓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系爭本票並非被告所偽造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原 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1800號裁定在案,該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 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票據債權之存在,則兩造就該本票 債權存在與否已生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確認之法 律上利益。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指印皆為偽造,為被 告所否認,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系爭本票上原告之 簽名是否為真?原告應否負發票人責任?爰析述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以,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 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若非其在票據上簽名 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為絕對抗辯事由,得 以對抗一切執票人,亦即縱係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 或重大過失之執票人,亦得對抗之(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2030號、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參照)。又票據本身是否 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票據權利人即執票人就 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如票據權利人未能舉證 證明之,則依上說明,發票人即無庸負擔票據責任。 ㈡本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指紋為鑑 定,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上之指紋與原告指紋之特徵點型態 及相關位置不同,系爭本票上「邱佳偉」簽名之結構佈局、 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 等筆劃細部特徵)均與原告本人筆跡不同,鑑定結果認系爭 本票上之簽名及指紋均與原告之簽名及指紋不同,有法務部 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 年10月9 日調科貳字第00 000000000 號鑑定書、鑑定分析表在卷可稽,足見系爭本票 上之簽名、指印確非原告所為,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 發,自屬有據,且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得對抗一切執票人,被 告抗辯其係合法受讓系爭本票乙節,縱若屬實,亦無從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 權不存在等情,均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被告另請求調查證人廖士霆,以證 明系爭本票為證人廖士霆向原告取得,並釐清證人與原告間 之債權債務關係及轉讓過程等節,然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 發,業經調查明確,則證人廖士霆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及其如何取得系爭本票等情,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另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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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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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H0000000 │20萬元 │邱佳偉│106年2月17日│ 未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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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CH0000000 │20萬元 │邱佳偉│106年2月17日│ 未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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