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247號
原 告 李友萍
被 告 陳天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下 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經催索亦置之不理。 系爭支票及另張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係訴外 人林建宏持以向原告借款合計130 萬元,林建宏稱其係幫被 告跑腿,錢要拿給被告等語,並以該2 張支票為清償,先前 林建宏亦曾持被告所簽發之其他支票向原告借款,支票均如 期兌現,且上開50萬元支票亦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 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答辯略以:系爭 支票係被告交付林建宏,由林建宏為被告借款,然嗣後林建 宏未交付借款亦未返還系爭支票,被告交付系爭支票時並未 填載金額與發票日,林建宏應與被告確認金額與日期後再填 載於系爭支票,然系爭支票之金額與發票日皆係林建宏與原 告自行填上,與被告無涉,且被告並未取得任何款項,與原 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自無須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亦不 能因為上開面額50萬元之支票已兌現,即認為被告應就系爭 支票負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 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系爭支票之 發票日及金額是否為林建宏所填載?被告有無授權林建宏填 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㈡被告得否以其未授權林建宏 填載上開發票日及金額、未取得借款等情對抗原告?爰分敘 如下:
㈠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
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 補充權之存在,亦即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 為之。其次,票據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代理人逾越權限時 ,就其權限外之部分,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係指代理人逾 越權限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之情形而言。如代理人未載 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即無上開規定 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07 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 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 ,自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 89年度台上字第9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表見代理乃係無 代理權,而在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本 人因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旨在衡平本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 全。準此,公司負責人將簽名、用印及接洽事務等公司一切 事務之代理權授予他人,就其內部授與簽發票據代理權,縱 欠缺以書面為之,既有因自己之行為為表見代理之事實,則 本於票據為無因證券、流通證券,並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 應認仍有民法第169 條前段關於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以維 護票據之流通及交易之安全。本件為發票人之上訴人不能證 明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自應依票據文 義負發票人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上之被告印文為被告所 蓋印,且系爭支票係由被告交付林建宏,由林建宏持系爭支 票借款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則依上開說明,系爭支票 之發票日及金額,縱如被告所辯,係林建宏所填載,惟其補 充行為倘係出於被告之授權,或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即 難認系爭支票無效。次查,林建宏前曾持被告於發票人欄蓋 印之票號AG0000000 號支票(票載發票日為106 年5 月4 日 、票面金額50萬元)向原告借款,該支票如期兌現等節,有 該支票影本、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107 年11月14日107 淡 信昌字第1752號函及附件對帳單可稽,足見被告確曾授權由 林建宏持其票號AG0000000 號支票借款,並填載該支票金額 及發票日,被告於另案偵查時亦自承:「我跟被告(指林建 宏)是朋友,……我跟他一直以來都有用票借款。……應該 是說他先照會對方,等到對方要借款的時候,再來填寫金額 。……我交給他的支票,有時候是空白,是他問到可以借到 多少錢後,再跟我說,然後再填上金額」等語,是被告確有 授權林建宏持其支票向他人借款,並在支票上填載借款金額 ,以支票清償借款之情事;衡以系爭支票與票號AG0000000 號支票號碼連續,交付時間相近,二支票金額欄之金額均係 以打印之方式填載,打印字型、字體大小均相同,填載發票
日之筆跡亦相近,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及票號AG0000000 號支票係由林建宏同時交付以借款合計130 萬元乙節屬實, 則被告既曾授權林建宏填載票號AG0000000 號支票,原告認 系爭支票之填載亦係出於被告之授權所為,亦與常情無違, 本件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非出於惡意 或重大過失,被告仍應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任 。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 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01 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 支票係由被告交付林建宏後,再由林建宏交付原告,兩造並 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須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 票係出於惡意,始得以自己與林建宏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 告,惟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執有系爭支票係屬惡 意,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自不得以其與林建宏間所存之抗 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抗辯其未取得借款云云,亦無從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票據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 條前段規定甚明。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負票據責任,則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 額,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06 年6 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被告請求調查證人林建宏,惟證人 林建宏經通知及裁罰皆未到庭,且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憑,實無調查之可能性。另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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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付款人 │
│ │(新臺幣)│ │ │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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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G0000000 │80萬元 │陳天發│106年6月20日│106年6月22日 │淡水信用合作│
│ │ │ │ │ │社八里分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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